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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秋香与邵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香,邵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溧民初字第998号原告王秋香。被告邵科明。原告王秋香诉被告邵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790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并承担律师代理费83100元。被告邵科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双方为此签订结算协议书,确定被告欠原告借款7900000元,现因被告无力偿还,故由原告依法诉讼,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2012年9月20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300000元,经调解,本院作出(2012)溧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调解书。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溧民监字第00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经再审认为,本院作出的(2012)溧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三份借条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该调解协议无效,因此判决撤销该调解书,驳回原告王秋香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为此提起上诉。在审理中被告邵科明认为当时起诉是按照原始借条起诉的,本案是按照实际欠款金额起诉的,前后起诉的借款属于同一借款,原告也认为本案所诉借款包括(2012)溧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诉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包括(2012)溧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诉的借款,而该借款所涉及的诉讼虽经本院调解,但现已被再审,原告对再审判决不服,已提起上诉。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及相关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秋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建华人民陪审员  周伙林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