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杨渠与昊海科技(长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渠,昊海科技(长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956号原告杨渠,委托代理人夏开全。被告昊海科技(长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荣元。委托代理人张建栋。委托代理人陈国军。原告杨渠诉被告昊海科技(长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娟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杨渠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开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栋和陈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开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栋和陈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到被告昊海科技(长兴)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技术工岗位,当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1年8月3日签订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至2013年10月30日止。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二倍工资。2012年3月被告基于公司经营状况,部分员工临时放假几天,如有事随叫随到,基本工资不变,奖金视情况发放,由于原告具体从事产品的配方,帮助发货、送货等工作,因此,需经常上班,但被告却一直以种种借口拖欠工资。另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终止了原告的社会保险。2013年4月17日经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裁决仅支持原告部分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计2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7000元(暂计算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具体计算到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5、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1、被告已于2012年3月9日书面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已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其后,双方从未形成劳动关系,故被告无理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原、被告于2011年8月签订《劳动合同书》,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该《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对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劳动关系进行了追认,实际上原告确认了上述期间其享有的相关劳动权利未受到侵犯,放弃行使因劳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可以请求双倍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因被告合法地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而提出双倍支付工资的要求,无请求权基础;3、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原告提出本案仲裁申请,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支付双倍工资,且不存在法定的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告的请求已过1年的仲裁时效;4、2012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未招收原告为员工,原告也未在被告处工作,故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和理由;5、原、被告于2011年8月签订《劳动合同书》,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2012年3月9日,被告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且社保缴至2012年4月,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工作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9日,共计1年4个月零9天,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应补偿一个半月的工资;6、2012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且被告已将原告的社保缴至2012年4月,故被告无义务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岗位为技术工;2、工资单一页及社保缴费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及缴纳社保的基本情况;3、昊海长兴货车使用报告、订单,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4、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工资为1800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3日,约定劳动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3、对崔德心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约谈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4、对熊仁芳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约谈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5、对李在银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约谈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6、单位职工缴费明细,证明被告已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社保缴至2012年4月;7、被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张某从未担任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任何管理岗位;8、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为2366元;9、考勤表一组,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3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工作;10、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自2012年3月开始,被告的实际负责人为崔德心,负责被告的人事、行政及其他经营管理事务,李某仅能代表长兴惠华青梅食品有限公司行使在昊海集团有限公司利润的分红请求,无具体的经营管理职权。因原告申请,并经本庭许可,证人李某到庭作证:原告系被告员工,工资每月3000元左右,被告收来的半成品交由原告加工,该岗位就原告一个人,系带有专业性的技术活,到目前为止,原、被告之间还未解除劳动关系。证人张某到庭作证:原告杨渠从事生产工作,证人从事物流和生产,最后一次发货其和原告一起发货的,2012年3月9日以后原告还在被告处上班,有活的时候由崔德心叫证人干,再由证人叫原告。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审查后,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第四条第5项不予认定,其余内容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除了添加内容外,其余内容一致,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8、9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对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因二证人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日起,原告杨渠在被告昊海科技(长兴)有限公司上班,2011年8月3日双方补签《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岗位为技术工,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9日,因被告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由崔德心代表被告,约谈杨渠等6人,自2012年3月1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另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社保缴纳至2012年4月,因原、被告协商未成,杨渠拒绝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被告遂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2年4月20日,被告按照《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社保缴纳至2012年4月。2013年1月9日,原告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2日期间双倍工资210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27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为原告缴纳2012年3月至仲裁裁决止的社会保险。2013年4月17日,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084.76元,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申请人自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按长兴县现行社会保险缴费标准为申请人补办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个人承担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昊海科技(长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变更为沈荣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履行该《劳动合同书》过程中,被告因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由崔德心代表被告,约谈原告杨渠等6人,告知其自2012年3月10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另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社保缴纳至2012年4月。因原、被告协商未成,原告杨渠拒绝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被告遂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按该通知内容,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社保缴纳至2012年4月,另从被告提交的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考勤表也可以反映出,原告自2012年3月10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解除,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和缴纳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在一年内又与劳动者补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所称的“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与其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2010年11月1日起在被告处上班,后原、被告于2011年8月3日补签《劳动合同书》,而原告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1月9日,期间,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支付二倍工资,故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1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因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5.33元,故经济补偿金应为37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昊海科技(长兴)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渠经济补偿金37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昊海科技(长兴)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建新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