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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存宝与程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宝,程学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623号原告张存宝,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敬朝,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学华,退休职工。原告张存宝与被告程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宝诉称,被告程学华生产木片,我和被告经常有生意来往。被告程学华以资金缺少无法周转为由,要求我先预支货款,等被告收到树枝加工成木片时,我再去被告处取货。我每次去拉的货都不够我预订的数额,日积月累,共欠我36500元。2012年8月14日及2013年3月19日,被告程学华分两次给我书写了欠据两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6500元及利息。被告程学华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学华生产木片,原告经常从被告处购买木片。被告程学华以资金缺少无法周转为由,要求原告先预支货款,等被告收到原料(树枝)加工成木片时,原告再去被告处取货。原告每次所拉木片都未达到其预付的货款数,原告累计多支出预付款365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预付款,被告以没钱为由,于2012年8月14日给原告书写欠据一支,内容为:“欠存宝现金叁万贰仟柒佰陆拾元(32760元)2012.8.14号程学华”。于2013年3月19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欠张存宝款叁仟柒百肆拾元(3740元)2013.3.19号程学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5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程学华书写的欠据两支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预付货款,被告就应当按照预付款的数额给原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数额交付货物,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提供木片,显属违约,因此,原告张存宝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程学华退还其预付款,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对该预付款未约定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被告程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程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存宝3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程学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素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