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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高凤山与黄苗时、黄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山,黄苗时,黄财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271号原告高凤山,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卫星,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苗时,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黄财琴,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高凤山与被告黄苗时、黄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凤山委托代理人倪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苗时、被告黄财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高凤山称,2013年3月被告黄苗时向原告高凤山购买圆锥破碎机及随机设备品、配件、工具等。2013年8月18日,以清单为依据,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表明尚欠原告设备款37500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诉。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苗时、被告黄财琴支付设备款375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向原告设备款人民币375000的事实。被告黄苗时、被告黄财琴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高凤山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黄苗时、被告黄财琴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于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黄苗时向原告高凤山购买圆锥破碎机及随机设备品、配件、工具等。2013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后该货款转为借款,同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明欠原告设备款375000元。事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及时清结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75000元并无不当,且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苗时、被告黄财琴归还原告高凤山借款37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3462.5元,由被告黄苗时、被告黄财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XX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