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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潘光良与瑞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良,瑞安市公安局,吴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温瑞行初字第95号原告潘光良。委托代理人姚月武,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公安局,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政法大院。法定代表人林振江,局长。委托代理人郑锡法。委托代理人叶印函。第三人吴丽平。原告潘光良诉被告瑞安市公安局、第三人吴丽平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原告潘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月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锡法、叶印函,第三人吴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瑞公决字(2013)第24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4月27日17时多,潘光良和陈春兰在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青年路庙附近因纠纷将吴丽平殴打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潘光良行政拘留伍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原告潘光良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瑞公决字(2013)第24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被告认定原告与其妻子陈春兰殴打受害人吴丽平致伤所依据的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首先证人陈某是本案受害人吴丽平的朋友,证言可信度较低,且与受害人吴丽平一起向陈春兰找茬,系案件的参与者,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证人吴某系受害人吴丽平的同村远房亲戚,且其当时并没有在现场,其证言显然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被告主要根据受害人吴丽平及其证人证言所作为的认定不符合事实。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蔡某甲、张某、潘某所作的证明,证实原告在案发时并没有在现场,原告回到家时,受害人吴丽平及吴某正被潘某劝离。因此,原告不可能有殴打受害人吴丽平的行为,故被告认定原告有殴打行为是不符合事实。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为据。综上,被告所作的瑞公决字(2013)第24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也不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导致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瑞公决字(2013)第24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瑞安市公安局辩称:2013年4月27日17时59分,我局接吴丽平报警,在瑞安市莘塍镇南垟桥头被他人殴打。接警后我局民警到达现场对此案进行受理调查。后经我局依法查明:2013年4月27日17时多,潘光良和陈春兰在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青年路庙附近因纠纷将吴丽平殴打致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吴丽平陈述、证人吴某、陈某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人员受伤部位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并不存在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首先,经我局查证,证人吴某、陈某与吴丽平并非亲友关系,不存在利害关系。其次,受害人吴丽平陈述与证人吴某、陈某证言、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明潘光良夫妇对吴丽平头部、面部、身体、手部进行殴打。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人员受伤部位照片等证据证明吴丽平头部、面部、肩部、手指部位受伤,能与吴丽平、吴某、陈某证言相互印证。原告潘光良及其妻子陈春兰虽然对其殴打吴丽平致伤的行为持否认态度,但潘光良、陈春兰陈述相互矛盾,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证人潘某系原告潘光良胞兄,其证言可信度低。原告提供的证人蔡某甲、张某证言只能证明原告与该二人有相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所述,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潘光良已构成殴打他人。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作出瑞公决字(2013)第2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潘光良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请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吴丽平陈述:一、原告诉称没有殴打第三人吴丽平不是事实。首先,2013年4月27日17时多,第三人吴丽平经过陈春兰家前时,陈春兰叫起来,同时潘光良从外面跑过来当即动手殴打第三人吴丽平,而且系潘光良先动手殴打第三人吴丽平的。当时在场人员吴某、陈某均能予以证实。其次,原告诉称证人陈某证言不可信及陈某本人也是案件参与者与事实不符。陈某只是本案的目击证人,根本没有如原告所说的找其妻子陈春兰的茬。而且陈某亲眼目睹原告潘光良、陈春兰夫妇殴打第三人吴丽平的整个过程,足见陈某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第三,原告诉称证人吴某不在场,也不是事实,明显是原告为了逃避责任,编造证人吴某不在场的谎言。另外原告诉称证人吴某系第三人吴丽平的亲戚也与事实不符,吴某与第三人吴丽平并没有什么亲戚关系。二、原告潘光良诉称证人蔡某甲、张某能够证实其不在现场,与事实不符。案发时蔡某甲、张某根本就不在现场,又怎么能证实潘光良没有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潘光良不在场的事实。基于以上理由,第三人吴丽平认为被告瑞安市公安局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前提下对原告潘光良作出的瑞公决字(2013)第24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接受案件回执单;3、瑞公决字(2013)第2456号(陈春兰)、第2457号(潘光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处罚审批表;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6、送达回执;7、拘留执行通知书;8、传唤证;9、到案、传唤、拘留通知记录表;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鉴定委托书;证据1-11证明程序合法;12、陈春兰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陈春兰殴打他人、潘光良在案发现场及案发时其他在场人员情况;13、陈春兰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陈春兰不能做出合理解释;14、陈春兰的第三次询问笔录,证明陈春兰不能做出合理解释;15、潘光良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潘光良不能做出合理解释;16、潘光良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潘光良在案发现场及案发时其他在场人员情况。17、吴丽平询问笔录,证明陈春兰、潘光良对吴丽平进行殴打、吴丽平被殴打致伤;18、吴丽平辨认笔录,确认殴打吴丽平的行为人身份;19、吴某辨认笔录,确认殴打吴丽平的行为人身份;20、陈某询问笔录,证明陈春兰、潘光良对吴丽平进行殴打、吴丽平被殴打致伤;21、吴某询问笔录,证明陈春兰、潘光良对吴丽平进行殴打、吴丽平被殴打致伤;22、医疗诊断证明,证明潘光良患高血压三级,不宜收押;2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吴丽平受伤部位;2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25、病历复印件,证明吴丽平受伤部位;26、照片,证明吴丽平受伤部位;27、前科材料,证明潘光良、陈春兰前科情况;28、情况说明,证明潘光良、陈春兰未执行罚款;29、情况说明,证明潘某、蔡某乙回避作证;30、110出警单,证明案发具体时间;31、户籍材料,证明涉案人员身份情况。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在开庭之前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伍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事实;3、申请证人蔡某甲、张某、潘某、邵某、胡某出庭作证申请书及证明,证明原告没有殴打受害人吴丽平等事实;证人蔡某甲陈述:“我跟原告是朋友关系。(今年)农历三月初八或十八(下午)五点多我和妻子在南垟附近殿前面与原告遇见,聊了半个多小时,然后我和妻子回家,我妻子先到家,可能我去小便,我迟点到家,我到家时约六点五分至十分左右;按正常行走,我回家需二十分钟,原告十分钟内可以回到其家中”;证人张某陈述:“(与原告相遇的)具体日期不记得了,大概(下午)五点多、六点左右,我抱着孩子遇见原告说了几句,孩子哭起来,我们就走了。遇见的地方与原告的住所距离很远,按正常行走到我家大概十几分钟。我回到家发现煮饭迟了,看看手表发现已经六点多”;证人潘某陈述:“我与原告是同胞兄弟关系。事发当天傍晚陈春兰与吴丽平乱起来,我就把她们拉开。原告是否从外面回来不清楚;第三人与原告、原告妻子在吵架,同时还有另外一个男士在场。我看见原告与一个男士乱起来,原告与男士有推搡,我就把他们拉过来。我劝第三人把车推走,第三人跟一个男士走了,我回家时,他们就没有怎么打了。我从外面回家经现场时他们三个已经在吵架,原告是否在场记不清楚了,我到场之后,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之前不知道,也不知道陈春兰有无殴打第三人。我没有说‘光良别打了,会闯祸’,我到场叫他们别吵以后,他们就散了。公安机关到我家要求我作证,(因)我是劝架的,跟我是没有关系而没有作证”;证人邵某陈述:“(今年)4月27日下午六点左右,我找原告帮我搬家(原告开拖拉机的),我在原告家门口看见两个妇女吵架,他们说温州话,我听不懂,我过去时他们没有打起来。当时原告还没有回家,后来原告从外面回家,我到现场时有两男两女,原告到现场后,是三男两女。我在现场大概十来分钟,我离开时有个老人在劝架。我站在原告家附近桥那里,从庙这边进来的河边栏杆边,潘光良过来后有无跟他们一起吵架记不清楚,我在的时候没有看见打架”;证人胡某陈述:“(今年)农历3月18日下午五点多,我找原告运石子,我到现场看见一个男的在敲门,陈春兰出来以后,第三人从道坦扑进来骂了十几分钟。第三人扑进来以后,陈春兰用手把第三人挥开,接下来他们就在吵架。我走的时候快六点左右,原告也还没有回家”。第三人吴丽平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前进行证据交换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11、18、19、22、28、31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证据4行政处罚审批表没有盖章程序违法,证据12、13、14、15、16不能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17不真实,存在虚假陈述;证据20的真实性有异议,陈某系第三人的朋友关系,也是案件的参与人,陈某作了虚假证言;证据21不真实,吴某系第三人的亲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吴某在十年之前的原告犯侮辱罪案件中做过伪证,在庭审之前,吴某的亲兄弟反映这次肯定做伪证,吴某当天也没有在现场,吴某陈述到是听到,并不是亲眼看见;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三人住院治疗是否因受伤存在异议;证据24-2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对于证据27,原告陈述侮辱罪是冤枉的;证据29是被告没有采取对原告有利的证据,并非是回避作证;证据30出警单上的时间是第三人报案的时间,原告当时并没有在家里,五点到六点之间,原告并没有在场,说明第三人陈述原告与陈春兰共同对其殴打是虚假的。第三人吴丽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蔡某甲、张某陈述到家的时间相互矛盾,从遇见的时间、回家的时间来推断,原告回到家完全可能足够出现在现场,殴打过程只存在几分钟,即使原告与两位证人遇见,也不能否定殴打的行为;第三人认为蔡某甲、张某所陈述的时间相互矛盾;被告认为证人邵某证言不可信,其所站的位置一直不肯定,陈述到所站的位置根本看不到现场。胡某等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潘光某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向潘某取证时一直回避,其证言可信度不高,对之前打架的过程一直没看见;第三人认为证人没有在场,所作的证言都是虚假的。本院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3、5-11、18、19、22、28、31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协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行政处罚内部审批行为,并不要求盖章,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17、20、21、23-26、30,虽原告及陈春兰否认潘光良殴打第三人吴丽平的事实,但证人证言能与吴丽平受伤后的治疗病历、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相互印证,被告根据该些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致伤及第三人报警的事实,予以采信;证人吴某在本院(2003)瑞刑自初字第2号刑事案件中所作的证言,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中确认,作为定案证据之一,原告针对证据21吴某的证言称吴某在十年之前的原告犯侮辱罪案件中做过伪证,吴某的亲兄弟反映这次肯定做伪证,没有事实依据,实属无理。被告提供的证据29的内容已经证人潘某证实,原告关于被告没有采取对原告有利的证据,并非回避作证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潘光良到过现场的事实清楚,证人蔡某甲、张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用。证人胡某证言内容系原告到现场之前情况,对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人潘某系原告胞兄,在行政程序中回避作证,本次受原告申请而出庭作证,其陈述“我从外面回家经现场时他们三个已经在吵架,原告是否在场记不清楚了,我到场之后,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之前不知道”,其于同月11日在本院审理吴丽平与潘光良、陈春兰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时出庭作证,当问到现场还其他人在其称“不清楚”,而潘某签名的书面证明中称其没有看到证人吴某在场;原告是否在场,有否参与记不清楚,其他人吵架却记得清楚,不符常理,而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与其出庭作证时的陈述内容矛盾,且与上述采信的证人证言不一致,可采性差,不足以证明原告潘光良没有殴打第三人的事实。证人邵某对其所处位置一时表述为原告家门口,一时表述为桥头河边栏杆边,存在矛盾,因为人所处位置不同,对所见事实也不同,其表述没有看见原告殴打第三人,并不是直接表述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且与上述已采信的证据不一致,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17时多,原告潘光良之妻陈春兰与第三人吴丽平在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青年路庙附近因纠纷发生争吵,原告潘光良到场后与陈春兰殴打第三人吴丽平,后经人劝架平息。被告于当日17时59分接到第三人吴丽平报警后,予以立案。原告被殴打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瑞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丽平的主要损伤为面部、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右环指中节指骨骨折伴伸肌腱断裂,其损伤程度未达轻伤。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在场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其中证人潘某、蔡某乙不愿意提供证言。被告根据证人吴某、陈某证言,结合第三人的陈述及鉴定结论、病历、等证据,认定原告和陈春兰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并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告对陈春兰作出瑞公决字(2013)第245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原告诉请的理由和依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瑞安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瑞公决字(2013)第245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建    昌人民 陪 审员 宋微微人民陪审员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万    顺    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