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47岁,1966年6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新城区铁一村*排**号。1990年3月、1993年1月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年;1999年11月、2001年8月因吸毒分别被劳动教养二年、三年;2007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因盗窃、抢劫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6日(2013年7月19日至同月24日),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镊子在本市新城区铁一村菜市场,趁被害人张某某买东西不备之机,将张某某的“三星”I939D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10时许,携带镊子等作案工具在本市新城区铁一村菜市场,趁被害人张某某买东西不备之机,将张某某的“三星”I939D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0元)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并查获作案工具镊子、剪刀各1把随案扣押。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查获记录及扣押发还赃物手续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有作案工具镊子、剪刀在卷可查;有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7)莲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在卷为证;有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被盗手机及作案工具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剪刀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