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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区某森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某某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森,佛山市高明区**房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区*森,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何宽军、梁子浩,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河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光。委托代理人周*发,男,194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区某森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某某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森的委托代理人何宽军、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被告的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广德街盈翠轩桩基础工程,采用静力压预制桩方式施工。合同约定管桩规格、工程单价、结算方式。并约定被告必须对工程量签证,因地质原因而非施工不当造成的烂桩由被告负责,被告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原告有权退场,退场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予以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1年6月24日进行了试桩,6月27日出现了烂桩,根据原告多年经验,属于地质原因造成的,被告见出现此情形,不对工程量进行签证,不委托质监部门分析烂桩原因,也不支付工程款。原告被迫停工退场。后来被告委托他人施工,由于地质原因没有采用静压预制桩的施工方法施工。原告施工工程量为Φ500(AB)型压桩184.7米,按合同单价203元/米计算,工程价款为37494.10元,送桩42.1米,按合同单价21元/米(203-182)计算,工程价款为884.10元。由于停止施工,已到现场的桩管需要供桩单位运走,运费为16050元,机器设备退场搬运费为42222.48元,产生的水电费为3466元,合计100116.68元。被告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意外情况(烂桩)不委托质监部门鉴定,反而对工程施工量不签证,未支付工程款,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说明其不会履行合同,造成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履行被迫中止。由于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为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进退场搬运费、水电费合计100116.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建筑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工艺试验记录表》、《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施工记录及施工的工程量,被告没有在施工记录上进行签证;5、管桩购销合同一份、广东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三份、广东建华管桩有限公司销售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采购的钢管合格及退场所产生的管桩的运费;6、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二份,证明原告为进退场支付的运费;7、《租赁协议》、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施工支付的电费;8、桩位及承台平面图变更(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采用原告的编号为225、226、227、228、293、294、295七条桩,其中经过检测合格试桩并报建设局备案的234的桩没有采用,被告是根据建设需要,而不是根据桩是否合格的原则去采用原告施工的桩,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坚持诚信原则来陈述案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6月24日的记录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桩有瑕疵,打桩日期与桩的出厂日期有矛盾。对6月27日13条桩的记录有异议,认为只有周炳光是被告唯一的签证代表,6月27日的施工没有周炳光签名确认,监理人员在没有监理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能行使工程量结算的权利,且何建华不是监理公司的人员。对证据5的管桩购销合同认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广东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有异议,认为该三张合格证出厂日期与产品合格证的管桩时间相距比较短,三张产品合格证不一定证明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对广东建华管桩有限公司销售结算清单中购买的价格不发表意见;对运费有异议;对证据6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600吨液压机”是桩基型号,但图纸要求390吨的,且每吨48元的价格不合理,市场价格为每吨30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进退场搬运费的产生的数额;对证据7的电费1666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要提供发票,配电箱租金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建筑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向原告移交了有关该工程的地质资料和施工图纸,合同除了约定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条款外,还约定:原告所施工的桩必须按照图纸施工,达到图纸要求的单桩承载力,原告购进的必须是建华厂2009年国标桩管,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工程结算后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没有装机进退场费,原告收取工程款应提供含税发票。原告指定专人做好施工记录,工程竣工后及时将资料整理好交给被告,负责将核准的工程量和结算书给被告。被告必须派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质量、安全及进度进行严格监督以及签证工程结算。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每十天为一次付款周期。并约定了出现质量问题、烂桩问题的处理办法,以及桩基说明、检测费用负担等;2、被告开发盈翠轩是商品住宅工程,建成后向社会公开发售,尤其是桩基础部分应按照国家规范进行施工,工程必须进行严格检测,否则不能交付使用;3、原告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亦同样遭受经济损失;4、合同无效,原告自动退场,被告并无从中取得利益,原告应承担违约损失。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施工打了234号桩,未经检测不能确认为合格,不具备结算条件,原告施工完第一支桩后拒绝继续施工,以发现地质问题与烂桩问题如何处理为借口向被告提出修改合同,并终止施工,以退场威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桩机进退场费42222.48元,违反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只在2011年6月24日试打一条桩,连同原告虚构的2011年6月27日施工13条桩,才施工了两天,还未达到付款周期。原告当时并未提出支付工程款进度的诉求;5、原告不具备工程的施工资质及技术力量,担心完工后难以经受质量检测,为了避免日后造成更大的损失,提出终止合同或修改合同,规避继续施工面临的风险,在未取得被告同意下,原告强行离场,放弃继续施工。原告存在违约,致使工程无法通过质检部门的检测与认定,被告无法采用,只能作废。被告被迫重新变更设计图纸,加大投入30多万元,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造成被告损失的权利;6、原告强行退场后,于2011年7月12日与被告协商达成终止合同协议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区*森的名片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商谈工程的时候是挂佛山市高明区三洲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证明原告的联系、通信方式;2、《建筑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3、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复印件)、盈翠轩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依约提交盈翠轩岩土工程地质勘探报告给原告,并附勘察单位具备相应从业资格证书;4、盈翠轩桩位及承台平面图、工程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依约提交标准施工图纸给原告,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5、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达成一致意见;6、关于任命总监理工程师的通知书、关于任命现场监理员(旁站人员)的通知、暂扣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员手册收据各一份,证明何建华不是监理公司及被告的人员;7、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版三份,证明原告区*森主动提出修改合同,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动退场;8、中国移动通信的通话记录清单一份,证明名片上显示的手机号码1390285****是原告本人的,邮箱等信息是原告的;9、2011年7月盈翠轩1、2、3#楼桩位及承台平面图(变更)一份,证明2011年3月份出具的原来管桩施工图在原告撤离工地后,变更为2011年7月的施工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没有异议;对盈翠轩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委托方是被告,勘查单位必然提供勘查报告的正本原件给被告,被告不可能没有该证据的原件。即使勘查报告属实,不能排除工程会因为地质原因而出现烂桩的可能性,据原告了解,勘查单位佛山市高明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目前因为在勘查工程过程中没有发现地质问题而造成建筑工程施工发生地陷,相关诉讼正在高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进行审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乙方“区*森”的签名是复印上去的,不是当事人用笔书写;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关于任命总监理工程师的通知书、关于任命现场监理员(旁站人员)的通知加盖的公章是业务章不是公司章,不能认定该证明是由该公司出具,对第三份暂扣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员手册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该证明的章不是监理公司的公章;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对桩基础施工做的设计不等同于实际施工的状况。由于本案争议部分的桩所在位置已经施工了,2011年7月份所出的图纸在相同位置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再出现已施工的桩工程。根据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分别向佛山市高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广东钧信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原佛山市三水钧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佛山市高明区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调取如下证据:1、关于任命总监理工程师的通知书、罗林海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罗林海身份证复印件、关于任命现场监理员(旁站人员)的通知、邱金杏监理员证件、梁有强监理员证件、关富强监理员证件、叶伟洪监理员证件、暂扣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员手册收据各一份;2、广东均信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作出的《回复函》一份;3、施工现场监督记录表一份;4、基桩低应变法试验检测报告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监理单位就本工程备案的工程师及辅助人员,但不能证明以上人员在施工时作为监理单位的代表出现在施工现场,若上述任何一个人在施工当日出现在施工现场,应由他们在施工现场签名,不可能出现“何建华”的签名,且施工当天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查单位、设计、监理单位都有派人到现场,不可能不准许监理单位的人签名,而允许一个无关人员签名;对证据2的公司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广东均信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是之前法庭调查的监理公司;若两间公司是同一间公司,该回复函内容只是证明何建华不是该公司的合同员工,没有正面回答该公司是否在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27日派何建华到施工现场,无法证明何建华是否在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27日以监理公司的名义的身份出现在是施工现场;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没有异议,认为报告中第9页显示对编号为294、295的桩进行抽检,在第24页桩位及承台平面图与原告庭审时提供的平面图是一致的,反映施工现场存在由原告施工的七条桩。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试桩的冲压值是符合图纸要求,改变为充孔桩是因为原告退场桩;对证据4中第9页编号为81、82两根管桩通过检测合格无异议,且整个工程是使用了三根管桩,从报告第31页低应变法检测该项显示检测桩号是每个承台检测一条,其中294号桩管是使用了。对报告中第24页桩基平面图有异议,认为在检测的时候被告的工作人员作为附件送件,图纸是没有加盖出图章,该图纸并非是真实的现场施工图,且是复印件,该份材料作为诉讼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提交了证据9予以反驳。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2011年6月24日《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工艺试验记录表》与本院调取的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静压混凝土预制管桩、钢桩施工记录表》与本院调取的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7来源真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院调取的证据4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8来源真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区*森”的签名为复印签名,在原告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为电子邮件,因其由被告单方打印形成,未经相关公证手续,其完整性、真实性未能予以证实,在原告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调取的证据1、3、4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广东均信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书面答复函只能说明何建华并非该公司的合同员工,其内容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2011年6月24日《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工艺试验记录表》。经庭审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区*森与被告**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建筑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区*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公司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河江广德街盈翠轩建筑工程的桩基础工程,采用静力压预制管桩Φ400(AB型,壁厚95mm)、Φ500(AB型,壁厚100mm)按图纸施工,结算桩长按桩尖入土深度(由桩尖顶部至原地面的长度)计算,Φ400为128元/米,Φ500为203元/米。工程结束后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按要求送桩入土的长度不得计算桩款,并按Φ400为109元/米、Φ500为182元/米扣减。没有桩机进退场费,水电费由被告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如经质监部门及专家论证确因地质原因而非施工不当所造成的烂桩的经济责任由被告负责。被告如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或场地确实无法施工时,原告有权退场,且退场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予以补偿。被告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每十天预付一次,至桩基础工程完工5天内付足总工程款的80%,余下部分工程款待桩基础工程完工并检测合格(如1个月内不进行检测则视为检测合格)后1个月内结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施工试桩打Φ500规格的桩管一条,桩位编号为234号,该桩经佛山市高明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检查为满足设计需求。2013年6月27日,原告相继在案涉工地施工了13条Φ500规格的桩管,桩位编号分别为293、294、295、226、227、225、228、229、232、233、236、211、213,其中桩位编号为227、228的桩管为烂桩。原告在施工过程需租用配电箱,于2011年6月20日与叶松发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用叶松发建筑工地配电箱一个,租金为每天100元,该协议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永强”签名确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共产生电费1666元、配电箱租金费用1800元,合计3466元。2011年7月初,原告认为被告对工程量不签证,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撤离施工现场。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及进退场搬运费、水电费等,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在诉讼中表示同意支付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电费1666元。原告区*森没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佛山市高明区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于2012年12月3日对案涉盈翠轩桩基础工程的检测出具《基桩低应变法试验检测报告》一份,其中桩位号为294、295(Φ500)的桩管经检测为Ⅰ类桩管,桩身质量可满足使用要求。原告区*森撤离施工现场后,被告**公司对案涉盈翠轩桩基础工程变更施工图纸,并由他人对该桩基础工程施工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与被告**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了《建筑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双方签订的《建筑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4中,编号为294、295号的桩管经佛山市高明区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检测为Ⅰ类桩管,桩身质量可满足使用要求,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桩管经检测为不合格,因此,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静压混凝土预制管桩、钢桩施工记录表》,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试桩施工了Φ500规格的234号桩管,于2011年6月27日施工13条Φ500规格的桩管,其中桩位编号为227、228的桩管为烂桩,除上述两条烂桩外,《静压混凝土预制管桩、钢桩施工记录表》反映原告所施工的桩管桩长为194.8米,送桩入土的长度为35.1米,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计算为33156.2元(203元/米×194.8米-182元/米×35.1米)。原告在施工过程需租用配电箱,于2011年6月20日与叶松发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配电箱租金为每天100元,该协议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永强”签名确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共产生电费1666元、配电箱租金费用1800元,合计3466元。被告在诉讼中表示同意支付电费1666元,且租用配电箱亦有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确认,该费用为工程所产生的合理支出,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亦约定由被告负责水电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电费346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知自己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公司亦应当知道原告为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仍签订《建筑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有都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烂桩的工程款以及进退场搬运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桩基础工程款和水电费合计为36622.2元(33156.2元+3466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2011年6月24日的《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工艺试验记录表》签证栏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均有相应人员签证,其中建设单位签证人员为“周炳光”、监理单位签证人员为“何建华”。而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广东均信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作出的《回复函》均不足以证明“何建华”并非监理公司派驻工地的监理人员。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静压混凝土预制管桩、钢桩施工记录表中所记载的2011年6月24日、2011年6月27日的施工记录,与本院调取的证据3、4中反映的施工桩管桩位编号、规格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没有于2011年6月27日施工13条桩管的辩驳,不予采纳。被告**公司称原、被告双方已于2011年7月12日达成终止合同协议而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辩驳,因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中“区*森“的签名为复印的签名,在原告不予确认的情况下,被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区*森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区*森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建筑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区*森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桩基础工程款和水电费合计36622.2元给原告区*森;三、驳回原告区*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2元,由原告区*森承担146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区*森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永锋审判员  朱仲佳审判员  陈玉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