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徐学元与潘恩考、朱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元,潘恩考,朱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81号原告:徐学元。被告:潘恩考。被告:朱晓华。原告徐学元为与被告潘恩考、朱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潘恩考、朱晓华下落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恩考、朱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学元诉称:被告潘恩考系温州跳跳鱼公司董事长,被告声称公司缺乏资金周转,于20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7月16日之前的利息,对其余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被告潘恩考与被告朱晓华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恩考、朱晓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7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两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一份,证明被告潘恩考与被告朱晓华系夫妻关系;4、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潘恩考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潘恩考、朱晓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潘恩考、朱晓华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其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徐学元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恩考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4月16日向原告徐学元要求借款500000元,被告潘恩考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今借徐学元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利息3分计算。次日,原告徐学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500000元款项支付给被告潘恩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恩考仅支付了405000元,对其余款项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潘恩考与被告朱晓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潘恩考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虽双方在借款时未在借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潘恩考立即偿还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至于尚欠借款金额,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并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自2008年12月23日起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期)的年利率为5.76%。根据该标准,本案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确定为月利率1.92%【5.76%×4(倍)÷12(月)】,则至2011年7月16日,本案受保护的利息为259200元(500000元×1.92%×27(月)】,超出部分的利息为145800元(500000元×3%×27(月)-2592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故被告潘恩考尚欠原告徐学元借款本金为354200元(500000元-1458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0元本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朱晓华未做抗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些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恩考、朱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学元借款354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7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学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潘恩考、朱晓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3元,诉讼保全费1263元,共计7876元,由被告潘恩考、朱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6613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康强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