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杨爱民与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民,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杨爱民,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刘伟,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法定代表人王玉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美义,住敦化市。原告杨爱民与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民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市内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按照合同书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原告每月向被告交纳使用费3300元,其中包括代扣个人所得税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约。事后原告得知,从2012年1月1日起,出租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免收个人所得税,所以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被告代扣原告每月200元个人所得税没有依据,被告应将此款返还给原告,现要求确认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第一条第四项无效,被告返还代扣税款36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被告辩称,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合同书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系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要求第一条第四条无效,如果该条款无效,双方则应重新商定数额,而且对原告也是不利的,如果双方不能协商成立,导致合同解除,则原告是否可以接受其应承担的风险。原告请求返还被告代扣的税款3600元没有依据,被告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代扣个人所得税款的行为;合同书中第一条四款不包括原告主张退还的各税款的项目;如原告认为国家有此税收政策,应提供相关文件;如原告主张被告曾说明过此事,请出具证明;被告有证据证明就出租车线路经营权公司共发过三份通知,该三份通知书中没有任何一份中包含代扣每月200元税款的事项;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确认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2、合同约定的使用费3300元是否包含每月200元的代扣税款;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一份。证明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为本案的原、被告,使用期限为2012年1月7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原告每月交纳3300线路使用费,即原告共应向被告交纳的两项费用中只有线路使用费及车损费,3300元中不包括200元的代扣税。证据2,2012年3月8日敦化市地税局税收法制科函2012年4号文件一份。证明3300元中包含200元的个人所得税,在2012年该文件出台前由被告向原告代收的个税,在2012年1月1日就停止收税了,但被告仍每月向原告收取3300元,包含了200元的个税。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存在被告代扣税的行为。证据3,昌通公司2011年11月19日致出租车司机的通知一份。证明2011年11月30日前到公司重新签定8年有偿使用权的合同,通知第一条中约定了有偿使用费3300元中含200元代扣个人所得税。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证明力,因该通知没有公章。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通知书三份。证明该三份通知中没有任何一份通知中说明了线路使用费包含了个人所得税。2011年10月10日,有偿使用费4000元每月,2011年10月27日,有偿使用费3600元每月;2011年11月19日,有偿使用费3300元每月,三份通知均没有提到每月代扣200元的个人所得税事项。原告质证认为,该三份通知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八年期限,现在合同仍在履行期内,被告单方发出调整价格的通知属于单方违约;虽该三份通知中没有标明3300元中包含代扣200元的个人所得税,但被告给所有出租车司机发的另一份通知书提到了200元代扣税的事项。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被告公章,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自己出具的材料,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0日,原告杨爱民与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市内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约定甲方即原告自行购买车辆,车籍落户在乙方即被告名下,合同书第一条(4)项“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使用费叁仟叁佰元整(3,300.00元);各项费用:保险费(车损、三者、风挡玻璃、座位、车船使用税、交强险)使用费由甲方交纳。”2012年3月8日,敦化市地税局税收法制科向其下属的管理三科发敦税政便函(2012)4号便函一份。内容为“管理三科:敦化市昌通运输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出租车经营权交给使用人(个人)有偿使用,车辆由使用人(个人)按照规定车型自行购买,出租车使用人(个人)所有,按照国税发(1995)50号文件《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印发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六条第三款‘出租车属个人所有,但挂靠出租车经营单位或企事业单位,驾驶员向挂靠单位交纳管理费的,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营运取得的收入,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个人所得税’;出租车使用人(个人)享受营业税未达起征点的税收优惠。敦化市昌通运输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每月代扣出租车使用人(个人)的200元地方个税自2012年1月1日起暂停止代扣。”原告已按约定每月向被告交纳使用费3300元至2013年6月。本院认为,2012年4月20日,原告杨爱民与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市内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此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此合同书合法有效。敦化市地税局税收法制科向其下属的管理三科下发的敦税政便函(2012)4号便函可以表明在2012年3月8日前,挂靠在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租车是由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扣每月200元的个人所得税的。原告杨爱民是在2012年4月20日与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市内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而出租车使用人(个人)的个人所得税是在2012年1月1日起停止交纳的,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个人所得税已不需交纳。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明知个人所得税已不需交纳,但仍按照每月3300元的使用费与被告签订市内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应视为原告已认可不包含个人所得税后的使用费为3300元。故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市内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约定的使用费3300元应不包含个人所得税200元。原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每月向被告交纳使用费33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每月200元的个人所得税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爱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杨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英东代理审判员 宋 楠代理审判员 战明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麻丽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