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蓝汝雀、蓝壮海、蓝壮欢、蓝昭华、韦玉英诉被告谭春燕、被告谭继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汝雀,蓝壮海,蓝壮欢,蓝昭华,韦玉英,谭春燕,谭继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黄家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842号原告蓝汝雀(系死者丈夫),男,壮族,1957年5月13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洛满镇××号,身份证号码:×××3911。原告蓝壮海(系死者长子),男,壮族,1984年5月5日出生,住址同××,现在广东打工,住广东东莞市××镇××水身份证号码:4502211984********。原告蓝壮欢(系死者次子),男,壮族,1985年4月6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洛满镇××号,身份证号码:×××3914。原告蓝昭华(又名蓝超华,系死者女儿),女,壮族,1986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同××,现住广西柳���县××金竺花园,身份证号码:×××3920。原告韦玉英(系死者家婆),女,壮族,1936年9月5日出生,农民,住广西柳江县洛满镇××号,身份证号:×××3920。原告蓝壮海、蓝壮欢、蓝昭华、韦玉英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家贤,柳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春燕,男,壮族,1985年6月17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洛满镇××之一,身份证号:×××3914,现在广西鹿州监狱服刑。被告谭继荣,男,壮族,1954年7月20日生,农民,柳江县人,住广西柳江县洛满镇××之一,身份证号:×××3934。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运城,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柳江县拉堡镇××号。负责人韦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强,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春霞,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蓝汝雀、蓝壮海、蓝壮欢、蓝昭华、韦玉英诉被告谭春燕、被告谭继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柳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金枝、覃姣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欧芸担任记录。原告蓝壮海、蓝壮欢、蓝昭华、韦玉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家贤、被告谭继荣及谭春燕、被告谭继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运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强、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春燕于2013年2月14日19时25分驾驶桂BLW9**号“好奔”牌普二轮摩托车(该车登记地址柳江县洛满镇顶建村下良屯47号之一,登记所有人:谭继荣,检验合格至2013年10月购买有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号:PDZB201245020000029804,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5日二十四小时止)由柳江洛满镇信露塘方向行驶至洛满镇洛河村中段屯路段时,碰撞路上行人周爱鸾、蓝爱边,造成车辆损坏、周爱鸾蓝和爱边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周爱銮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谭春燕承担此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谭春燕的违章行为而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致上列原告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庭审理并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1、死亡赔偿金104620元;2、丧葬费17076元;3、误工费628.92元;4、被扶养人韦玉英生活补助费10000元;5、五原告精神损失费(每人5000元)即5000元×5=25000元,所列五项合计157852.42元,减去诉前已支付了50000元,尚需赔偿107852.4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2、死者死亡分析意见1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证明3份;5、居民户口簿1份。被告被告谭春燕、谭继荣辩称,1、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按三人三天每天52.41元计算,生活补助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该在一万元左右合适;2、被告谭春燕、谭继荣已经向原告赔偿了50557.5元,不足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3、被告谭继荣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无过错责任,所以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韦玉英的诉请,因为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谭春燕、谭继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3份;2、发货清单1份;3、收费收据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辩称,1、本保险公司认可该事故的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本案原告韦玉英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其诉请;3、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韦玉英的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都不认可;4、本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柳江县洛满镇洛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予认定外,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4日19时25分,被告谭春燕驾驶桂BLW9**号“好奔”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柳江县洛满镇往露塘方向行驶至洛满镇洛河村中段屯路段时,碰撞路上行人周爱銮(曾用名周爱鸾)、蓝爱边,造成车辆损坏、周爱鸾和蓝爱边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周爱銮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谭春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谭继荣代被告谭春燕赔偿给原告50557.5元。原告因其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104620元;2、丧葬费17076元;3、误工费628.92元;4、被扶养人韦玉英生活补助费10000元;5、五原告精神损失费(每人5000元)即5000元×5=25000元,所共计157852.42元,减去诉前已支付了50000元,尚需赔偿107852.4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蓝汝雀因病逝世。另查明,桂BLW9**号“好奔”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谭继荣,该车向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蓝爱边表示放弃对本案被告的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2013年2月14日19时25分发生在柳江县洛满镇洛河村中段屯路段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作出江公交认字(2013)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春燕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桂BLW9**号“好奔”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爱銮死亡,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752.5元,共应赔偿110752.5元给原告。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谭春燕承担。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谭继荣存在《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被告谭继荣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谭继荣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韦玉英不是死者周爱銮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韦玉英对被告的起诉。死者周爱銮及原告蓝壮海、蓝壮欢、蓝昭华是柳江县洛满镇洛河村中段屯的村民,因此,原告损失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依照农村居民标准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6.26×3×3=506.3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2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爱銮死亡,使原告蓝壮海、蓝壮欢、蓝昭华失去母亲,原告蓝汝雀在失去妻子后在悲伤中因病逝世,原告精神上巨大的痛苦是可想而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506.3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147202.34元。扣除已支付的50557.5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6644.84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承担。被告谭继荣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50557.5元,其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及原告返还多垫付的部份,因被告谭继荣垫付后,若未在本案处理,其需另行起诉,增加诉累,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应当返还14107.66元(110752.5元-96644.84元)给被告谭继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6644.84元给原告蓝壮海、蓝壮欢、蓝昭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4107.66元给被告谭继荣;三、驳回原告韦玉英对被告谭春燕、被告谭继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的起讼;四、驳回原告蓝壮海、蓝壮欢、蓝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原告蓝壮海、蓝壮欢、蓝昭华负担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2400元。届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蓝壮海、蓝壮欢、蓝昭华。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初东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欧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