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郝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00076号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澄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2004年5月因破坏电力设施罪被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8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于同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移交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小芳),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郝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郝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83号起诉书指控:1、2013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郝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车牌号为陕EC67**“昌河”蓝色面包车,窜至澄城县冯原镇山头村村西,由被告人郭某某上杆剪线,被告人郝某某、高某某拉线、盘线,被告人李某某看车,盗得通信电缆1700余米,后欲返回时,因车辆故障被告人郭某某将车辆焚烧在冯原镇山头村村口。经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30533元。2、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日子未查清),被告人郭某某、郝某某经事先预谋,骑摩托车窜至陕西省韩城市王峰镇姚埝村,由被告人郭某某上杆剪线,被告人郝某某看车,盗得通信电缆100余米,次日二被告人骑摩托车将电缆拉到韩城市桑树坪镇,由被告人郭某某卖掉电缆,得赃款4000元,被告人郝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经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光缆价值796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郝某某、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郭某某计2次38499元;被告人郝某某计2次38499元;被告人高某某计30533元,被告人李某某计3053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郝某某、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无异议、无辩护理由,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也没有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其不知道被告人郭某某、郝某某、高某某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郭某某、郝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四人在韩城打工期间相互认识。2013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郝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车牌号为陕EC67**“昌河”蓝色面包车,窜至澄城县冯原镇山头村村西,由被告人郭某某上杆剪线,被告人郝某某、高某某拉线、盘线,被告人李某某看车,盗得通信电缆1700余米,后欲返回时,因车辆故障被告人郭某某将车辆焚烧在冯原镇山头村村口,四被告人弃车逃离现场。经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30533元。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3月12日17时许,澄城县公安局冯原派出所接到中国电信澄城分公司冯原服务部员工段某某报警称,该公司冯原镇孙堡至山头村线路通信电缆被盗25档1700余米,请求出警的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2月份左右其通过他人介绍花费8000元购买了一辆蓝色面包车,车牌为陕EC67**,购车的目的就是想在出去偷东西的时候方便。同年3月7日左右,郭某某、郝某某、高某某三人经商量决定去黄龙、宜川一带看看有没有可偷的东西,3月8日左右就带着高某某、郝某某及郝某某的媳妇李某某去宜川、黄龙一带寻找作案目标,但转了一天也没有找到合适的对象,3月9日,四人计划往回返,因路走错,四人到了澄城县冯原镇,到冯原后就发现路边有电缆可以偷,然后当天晚上四人住在冯原镇,3月10日又出去转了几次,看好地方,到下午吃饭的时候,四人便在一起商量晚上动手,并于当天晚上8点,四人驾车往冯原北边走,并把车停在荒地上,等到晚上23时许,郭某某带着脚扣、剪子等工具与郝某某、高某某一起去偷电缆,李某某在车上看车,后郭某某上杆剪线,郝某某、高某某在下面拉线、盘线。郭某某、郝某某、高某某将线装上车后,因车辆故障无法发动,郭某某便将车辆用汽油焚烧,四人弃车逃离现场的事实;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3月8日,郭某某找郝某某说是去黄龙、延安看看有没有电缆可偷,让郝某某再找个帮手,郝某某便联系了高某某,当天晚上,郭某某、郝某某、高某某便与李某某四人驾驶郭某某的蓝色面包车出去了,第二天下午四五点到冯原镇,到冯原时就发现有电缆可以偷,住了一夜后,次日郭某某又出去看了几次,晚上四人便一起商量晚上动手偷,由郭某某上杆剪,高某某在下面拉线,郝某某盘线,李某某在车上留着看车,晚上11点左右,四人便按照各自的分工剪线,郭某某、郝某某、高某某将线装好后车发不着了,后郭某某便将车烧了,四人弃车逃离现场的事实;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左右,郝某某给高某某打电话让高某某帮忙做个事,一天给高某某200元了,但当时高某某不知道是啥事,后高某某便与郭某某、郝某某、李某某四人开着郭某某的车到冯原镇,第三天中午四人开车往冯原上面走,在车上郝某某给高某某说要搞(即“偷”)路边的电缆,晚上吃饭的时候,郝某某给高某某说跟上他,到时候郭某某在上面剪线,郝某某和郭某某在下面拉线盘线,李某某在车上看车。后四人按照分工来到作案地点开始剪线,郭某某、郝某某、高某某将剪好的线装车后,蓝色面包车无法发动,后郭某某将车烧掉,四人弃车逃离作案现场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3月10日,李某某与郝某某、郭某某、高某某驾驶郭某某的蓝色面包车准备去延安,3月10日车在一个镇上坏了,便在镇上修车,下午吃饭时,郭某某、郝某某、高某某便说不去延安了,在这里整(即“偷”)个东西,李某某问整啥哩?郭某某说到了就知道了,没有告诉李某某具体整啥东西,后四人驾车到了一个地方后,其他人走了,让李某某在车上等着,后知道偷了电缆线,但车坏了,四人便弃车分别离开作案现场的事实;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11日早上其村张河湾自然村村口的水泥路上有一辆面包车着火了,火势很大,没找到人后便在凌晨5时报警的事实;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其系中国电信澄城分公司冯原服务部员工,其证从孙堡村26号杆至山头村张河湾自然村的电话和宽带电缆被盗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12日,其在张河湾路上捡到一副陕EC67**的车牌,想起11日凌晨着火的面包车,便把车牌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证人王某某、母某、樊某、王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证明:王某某曾购买过一辆车牌为陕EC67**的蓝色昌河海豚面包车,报户用的是段某某的名字,后以14800元的价格卖给了雷庄村的村长,后经过母某、樊某、王某某、袁某某等人周转卖给了郝某某和李某某带来的一个自称是安康的瘦子的事实;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04)晋源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明:2004年5月12日郭某某因破坏电力设施罪被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户籍证明:郭某某,男,汉族,农民;郝某某,男,汉族,农民。高某某,男,汉族,农民。李某某(又名李小芳),女,汉族,农民;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4月8日,华山北刑警大队民警高峰、梁志鑫在渭南火车站将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抓获,经初查,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对2013年3月10日伙同郝某某、李某某老郭等人窜至澄城县冯原村盗窃通信电缆1500米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的事实;鉴定意见证明:被盗1700米通信电缆共计价值30533元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明: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查提取了车牌、车架号、电缆线、电缆断头、拖拉及踩踏痕迹等物品的事实;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明:郭某某、郝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分别辨认具体作案现场为山头村的事实;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发还被盗电缆1500米的事实;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抓获郭某某、郝某某、李某某后,三人对参与盗窃冯原山头村通信电缆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证明经过查找未能找到丢弃的作案脚扣的事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分公司证明:2013年3月11日3时孙堡村至三头寸方向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被盗,被盗电缆长度为1700米,该段线路不属于本地网内网间通信线路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2013年3月5日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郝某某经事先预谋,骑摩托车窜至陕西省韩城市王峰镇姚埝村,由被告人郭某某上杆剪线,被告人郝某某看车,盗得通信电缆120余米,次日二被告人骑摩托车将电缆拉到韩城市桑树坪镇,由被告人郭某某卖掉电缆,得赃款4000元,被告人郝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已全部挥霍。经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光缆价值7964元。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3月5日左右,郭某某与郝某某在韩城市王峰镇附近,由郭某某上杆剪线,共偷了2档通信电缆,当晚先将线藏在附近的沟里,次日二人一起将电缆拖出烧了卖废铜,共买了4000元,郭某某分给郝某某1000元,所得赃款郭某某已全部挥霍的事实;2、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3月5人前后,郝某某与郭某某驾驶摩托车去王峰镇偷电缆,后在一个村子前,二人将摩托车停放到水泥路旁的一个花椒树地里,由郭某某上杆剪线,并于当晚将线藏好,次日,郭某某、郝某某又返回藏线地点,将线弄出来。后郭某某将铜线卖了4000元,给了郝某某1000元,所得赃款郝某某已全部挥霍的事实;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其系韩城市电信局桑树坪支局工作人员,2013年3月5日左右,有群众反映电话没信号,电信局便安排其查看,检查中发现王峰镇姚埝村与程家洞村之间的通信电缆被盗120余米,电线杆有电工专用脚爬子痕迹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郭某某辨认作案现场为韩城市王峰镇姚家埝村及郝某某辨认停放摩托车的花椒树地的事实;5、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120米通信电缆价值7946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郝某某、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剪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且数额较大,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之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高某某在犯罪过程当中参与预谋,积极帮助完成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没有实施盗窃犯罪的辩解理由,经当庭查明,其同案犯郭某某、郝某某、高某某相互之间的证言,及其本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能够证明其本人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预谋,且具体行为为放风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作案中参与预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八日止)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止)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七日止)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应减去自二0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止的先前羁押期限共计一个月零六天,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长生审 判 员 王海杰人民陪审员 袁德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斌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