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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郭玉林与孙锡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孙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836号原告郭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松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夕春,男。系被告孙某之兄。原告郭某与被告孙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春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夕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3年3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孙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城路西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64K+870M),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7天,共花医疗费8833.38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33.38元,护理费2431.35元,生活补助费324元,误工费15758.75元,残疾赔偿金2798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8327.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事故属实,我也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事发后我们也协商过,但由于原告要的数额过高,我本身就是残疾人,没有能力支付那么大的损失,因此没协商成。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孙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城路西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64K+870M),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硬膜外血肿(左),3、颅底骨折,4、颅骨骨折,5、头皮裂伤,6、鼓膜穿孔。为此原告共住院治疗27天,共花医疗费8833.38元。2012年8月21日经青岛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颅脑损伤伴脑脊液漏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还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各种损失共计58327.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用数额过高,不予全部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失费自己不应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出具的路外交事故分析意见书一份,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单据一张,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青正鉴字(2013)法临鉴字第2320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交通费单据五张及各方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记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758.75元是按175天计算的,被告认为误工时间的计算过长,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认为误工时间按100天计为宜。原告还主张支出交通费5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票据非正规发票,因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由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脑部损伤已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时显而易见的,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8833.38元。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郭某住院生活补助费324元(12元/天X27天)。三、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郭某护理费2431.35元(90.05元/天X27天)。四、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郭某误工费9005元(90.05元/天X100天)。五、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郭某残疾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年X20年x10%)。六、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郭某鉴定费1500元。七、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郭某交通费300元。八、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郭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1373.73元,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孙某负担1108元,原告郭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德    治审判员 刘浩斌人民陪审员孙寿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培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