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至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蒲显吉与蒲开军、周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显吉,蒲开军,周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639号原告蒲显吉,男,生于1957年7月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陈东,系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开军,男,生于1974年7月2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周雪,女,生于1975年10月1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澜,系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地址:乐至县天池镇飞帆路51-57号。组织机构代码:75974377-4。负责人陶远学,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晓东,该公司员工。原告蒲显吉诉被告蒲开军、周雪、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蒲显吉于2013年4月10日诉讼来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显吉及委托代理人陈东、被告蒲开军、周雪的委托代理人陆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显吉起诉称,2012年3月31日16时45分,原告在与被告蒲开军驾驶的川MZ1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蒲开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蒲显吉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乐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45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42000-55000元。被告蒲开军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90642.1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护理费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885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40元、误工费20340元、后续治疗的误工费27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40元、鉴定费2500元,要求由被告赔偿;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蒲开军、周雪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以及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无异议。被告周雪为川MZ1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蒲开军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解决。蒲开军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7376.76元,向医院支付了护理人员床位费264元,要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品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以、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以及川MZ1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解决。误工损失日过长。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16时45分,被告蒲开军驾驶川MZ1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乐至县石湍镇六组向石湍镇方向行驶,行至乐至县石湍镇八角村0㎞+700m处转弯时,与路右行人相撞,致蒲显吉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后,于2012年4月8日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2)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表述为:蒲开军驾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蒲显吉无违法过错行为。认定蒲开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蒲显吉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蒲��吉当即被送往乐至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后转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所受之伤经乐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后尿道断裂,膀胱颈口挫裂伤,膀胱穿孔,膀胱内出血,腹膜外血肿等;经四川省骨科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膀胱、尿道损伤伴局限性腹膜炎;3、多发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⑴、卧床休息1个月;⑵、骨盆支架外固定1个月后取出支架;⑶、出院后2、4、6个月来院复查;⑷、加强营养;⑸、出院后建议到泌尿科继续治疗。原告在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为24201.54元;在四川省骨科医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为60833.36元,门诊治疗费用为833.80元;原告出院后又在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359.60元;在四川华西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798.40元,合计医疗费87026.70元,其中,被告支付57376.76元,原告自行支付29649.94元。原告自愿放弃在乐至县石湍卫生院治疗的费用3615.40元。2013年2月4日,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乐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评定,2013年3月5日,该鉴定室作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蒲显吉膀胱破裂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450日;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需42000-55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500元。被告蒲开军对该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2000-55000元不服,于2013年8月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蒲显吉后续治疗费用重新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均同意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8月1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以法临:2013-3287向乐至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受理回函称:本中心对伤者蒲显吉后续费用鉴定,经阅读材料及法院经办人出示伤者近日仍持尿袋情况,伤者治疗未终结,后续治疗存在不定因素多,费用难确定,故不受理该案件,特此说明!原告蒲显吉表示因无钱继续治疗,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后续治疗费用。被告蒲开军与被告周雪系夫妻。川MZ1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系周雪,蒲开军系实际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270日;2、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事故车的保单、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乐公交认字(2012)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出院证明、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清单、病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陪伴费用收据、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蒲开军驾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全部原因;原告蒲显吉无违法过错行为。蒲开军应当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蒲显吉不负此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蒲显吉受伤,被告蒲开军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蒲开军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雪与被告蒲开军系夫妻,周雪系事故车的车主,故周雪应当与蒲开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承保了本案肇事车辆川MZ1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蒲开军和被告周雪承担赔偿。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案鉴定费用是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蒲开军辩称向医院支付了护理人员床位费264元,要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品迭,本院认为,蒲开军所提供的支付护理人员床位费264元的单据不是正式发票,其载明为蒲显吉陪伴费264元,其内容不明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乐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鉴定意见:蒲显吉膀胱破裂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450日;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需42000-5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蒲显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误工损失日和后续治疗费用,双方在庭审中所达成的误工损失日为27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蒲显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87026.70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护理费2400元(60元/天×40天×1人=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1人=800元);5、营养费600元(15元/天×40天×1人=600元);6、误工费16200元(270天×60元/天=16200元);7、残疾赔偿金14002元(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20年×伤残等级系数0.1=140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交通费(含住宿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检查、鉴定的实际,结合当地的交通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500元;10、鉴定费2500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60元(2人×3天×60元/天=36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142388.70元。对本案原告所受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38962元,合计48962元。被告蒲开军、周雪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3426.70元,品迭蒲开军已垫付的医疗费等57376.76元后,被告蒲开军、周雪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6049.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蒲显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48962元。二、被告蒲开军、周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蒲显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049.94元。三、驳回原告蒲显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18元,由被告蒲开军、周雪负担。该款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双方予以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小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