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知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培水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刘培水
案由
商标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知初字第6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文耀。委托代理人:娄秀君。被告:刘培水。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培水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史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孙益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