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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三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3-12-30

案件名称

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诉山东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山东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442号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主管,被告山东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守存,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视拓公司)与被告山东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旅行社)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景视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被告神州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守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景视拓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其经营的摄影作品而获得合理收入。被告神州旅行社在《济南时报》2011年6月9日B19版、2011年9月20日B16版,《齐鲁晚报》2012年5月9日B16版、2012年5月16日B13版、2012年5月23日B14版,《生活日报》2012年5月17日B13版刊登的广告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1幅(编号为qj-0011),在《生活日报》2012年7月5日B7版刊登的广告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1幅(编号为qj-0283)。被告上述行为未经许可、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其著作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支付诉讼费用。被告神州旅行社辩称,一、原告所涉及的照片并不是摄影作品,摄影照片不等同于摄影作品,摄影作品应符合著作权规定的要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照片,最多属于摄影照片的范畴不属于摄影作品的范畴。二、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就同一题材人人都可以进行拍照,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照片,人人都有权利以同一角度进行拍照,而有权利将自己所拍照的照片进行发表。三、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原告所提交的报纸上的广告,被告既不是发布者也不是委托发布者,原告提交的广告不能证明被告是侵权人。四、原告不是本案涉及图片的著作权人。原告没有提交著作权原始底片,不能证明其是著作权人,也不能证明该图片的原始发布日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国家版权局颁发的2009-G-022114号《著作权登记证书》[以(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19号公证书形式出具];2、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贸易公司)与褚勇、袁学军、王建军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以(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62、18963、18964号公证书形式出具];3、《著作权转让协议》[以(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65号公证书形式出具];4、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中国图片库》样本(书号ISBN7-900014-61-6)。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中国图片库》中的0011号名称为《北京天安门华表》作品和0283号名称为《西藏拉萨布达拉宫》作品享有著作权。第二组:5、《济南时报》2011年6月9日B19版、2011年9月20日B16版,《齐鲁晚报》2012年5月9日B16版、2012年5月16日B13版、2012年5月23日B14版,《生活日报》2012年5月17日B13版、2012年7月5日B7版。以证明被告神州旅行社存在侵权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神州旅行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神州旅行社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7年2月25日,全景贸易公司(甲方)与褚勇、袁学军、王建军(乙方)分别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指示进行摄影作品创作,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创作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属于甲方。2004年2月1日,原告全景视拓公司与全景贸易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全景贸易公司将《中国图片库》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全景视拓公司。2009年11月19日,原告全景视拓公司取得由国家版权局颁发的22114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申请者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褚勇、袁学军、王建军于1998年5月1日创作完成,并于1998年6月1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申请者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中国图片库》书号为ISBN7-900014-61-6,由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其中0011号名称为《北京天安门华表》、0283号名称为《西藏拉萨布达拉宫》系本案争议作品。《济南时报》2011年6月9日B19版、2011年9月20日B16版,《齐鲁晚报》2012年5月9日B16版、2012年5月16日B13版、2012年5月23日B14版,《生活日报》2012年5月17日B13版、2012年7月5日B7版上显示有“宝中旅游山东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营业部报名电话”、“为了维护您的合法权益,请您在报名时签订宝中旅游*山东神州旅行社专用合同,并索取收费凭证”等信息。原告主张《济南时报》2011年6月9日B19版、2011年9月20日B16版,《齐鲁晚报》2012年5月9日B16版、2012年5月16日B13版、2012年5月23日B14版,《生活日报》2012年5月17日B13版刊登的“北京推荐线路”广告中使用了原告0011号名称为《北京天安门华表》摄影作品的部分内容。经庭审比对,该广告中使用的华表图片尺寸仅约0.8厘米,印刷不够清晰,体现不出构图、场景、光线及华表细部轮廓等特征。《生活日报》2012年7月5日B7版刊登的广告中下半部背景图案系中国地图,在地图中的西藏位置显示有拉萨布达拉宫的图片,经庭审比对,与原告《中国图片库》中0283号名称为《西藏拉萨布达拉宫》的摄影作品存在一致性。本院认为,原告以受让人的身份,依法取得了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专业摄影师创作完成的《中国图片库》(含编号0011《北京天安门华表》作品和编号0283《西藏拉萨布达拉宫》作品)的著作权,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神州旅行社抗辩称原告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报纸广告中显示的信息均指向被告,可以认定被告神州旅行社为涉案广告的广告主。被告虽抗辩称其不是涉案广告的发布者或委托发布者,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摄影作为一门视觉艺术,依靠照相器材瞬间固定物体形象,在表现同一对象时,在各自独立创作的情况下,由于创作时间、手段等方面的不同,不同摄影者的摄影作品很难达到在构图、场景、光影效果等方面的高度相似,即不同的摄影作品其表达也存在区别,而摄影作品的表达是作品可借以被感知的形式,是作品独创性的外在表现,也是其受到法律保护的部分。具体到本案,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就在于确定其是否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涉案摄影作品为写实类作品,拍摄对象是静止的公共建筑及雕塑,拍摄对象仅为创作的题材,其独创性在于拍摄时对拍摄对象的选择、拍摄时机与角度的把握、拍摄技能的运用以及后期的编辑处理等。涉案摄影作品所呈现的华表包括构图、场景、光影效果及细部轮廓等特征在内的画面形象才是该作品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也是其受到法律保护的部分。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涉案广告使用的华表图片尺寸仅约0.8厘米,印刷不够清晰,体现不出构图、场景、光线及华表细部轮廓等特征,也即体现不出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的表达,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基于0011号名称为《北京天安门华表》摄影作品著作权对被告神州旅行社的权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比对,被告神州旅行社在《生活日报》2012年7月5日B7版刊登的广告背景图片所使用的拉萨布达拉宫图与原告《中国图片库》中0283号名称为《西藏拉萨布达拉宫》的摄影作品存在一致性。被告神州旅行社作为广告主,未经许可也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即使用他人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神州旅行社在《生活日报》2012年7月5日B7版刊登的广告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原告作品并进行复制、发行,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因此本院考虑作品类型、侵权情节即被告所使用的图片大小、过错程度及影响、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山东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军代理审判员  颜 峰代理审判员  庄辛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垣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