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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莆民终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涵江营销服务部与武琼美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涵江营销服务部,武琼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莆民终字第1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涵江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周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宗权,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琼美,女,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洪平,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涵江营销服务部(下称平安财保涵江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武琼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仙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8日,案外人陈建三以牌号为闽B170**小型汽车为保险标的向平安财保涵江服务部购买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4日24时止。保单涵盖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及这三个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6210元。2012年9月28日,陈建三将该车辆转让给案外人陈庭。2012年10月16日,陈庭又将该保险车辆转让给武琼美,车牌号因而为变更为闽BP20**。2012年10月19日,平安财保涵江服务部对保险单作出批改,确认武琼美为闽BP20**小型汽车的被保险人。批改单自2012年10月20日生效。2012年12月25日凌晨,诸龙酒后无驾驶证驾驶闽DZE9**号小型汽车与石建龙驾驶的闽BP20**小型汽车在八二五建行四叉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诸龙逃逸。该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诸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石建龙无责任。武琼美车辆经交警委托鉴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72943元,为此武琼美还支出车辆鉴定费人民币265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75593元。该损失经武琼美向平安财保涵江服务部索赔,平安财保涵江服务部不予赔偿,致武琼美于2013年4月22日诉来法院请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武琼美要求平安财保涵江服务部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平安财保涵江服务部的抗辩意见,因缺乏充分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但平安财保涵江服务部可自向武琼美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武琼美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保涵江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武琼美保险金人民币七万五千五百九十三元并支付逾期赔款的利息损失(计算办法: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以人民币七万五千五百九十三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书指定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六百九十元,由平安财保涵江服务部负担。一审宣判后,平安财保涵江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平安财保涵江服务部上诉称,一、原审按被上诉人的诉求认定被上诉人车辆车损,显然是错误的。本案诉争的车辆闽BP20**小型汽车,被上诉人至今拒不修理,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修车票据。因此,对诉争车辆闽BP20**小型汽车到底损失多少至今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就车损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损失72943元,该鉴定结论与损失事实不符,明显存在虚夸情节。二、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直接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与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相悖。根据《车辆损失险》第11条约定,驾驶人石建龙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法上诉人也不承担保险事故的赔付责任。三、原审判决没有扣除案外人诸龙应优先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也是错误的。案外人诸龙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交险强条例》和《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诸龙应在交强险中优先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然后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武琼美辩称,一、原审按照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的金额认定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金额,事实认定清楚。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有责才赔”、“无责不赔”的规定,与法律相抵触,属于无效条款。三、本案系保险合同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上诉人享有合同之诉的选择权,上诉人在依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赔偿之后,可就交强险限额2000元向第三者追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对“武琼美车辆经交警委托鉴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72943元”有异议,认为该金额不准确,客观损失没有那么多。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平安财保涵江服务部提供莆田市九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单一份,欲证明该厂愿意维修投保车辆,并明确维修金为59419元。被上诉人武琼美质证认为,该证据的提供超过举证期限,附条件质证:1.该证据是莆田市九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被上诉人认可,应是无效的;2.该证据是估价单,莆田市九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估价的资质;3.该维修方案没有按照鉴定机构所判定的方案进行维修;4.莆田市建九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利用本案诉讼争揽维修业务的嫌疑。总之,该证据不能对抗交警部门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武琼美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平安财保涵江服务部提供的估价单,系案外人莆田市九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缺乏证据客观真实性,且系估价无法准确反映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平安财保涵江服务部应当赔偿给被上诉人武琼美多少保险金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平安财保涵江服务部认为,1、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平安财保涵江服务部有及时进行查勘定损,莆田市九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4S店,对车辆估损金额为59419元,该金额可以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先向案外人追究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也没有扣除案外人应优先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武琼美认为,莆田市九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单无法推翻公安交警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上诉人平安财保涵江服务部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武琼美保险金75593元。本院认为,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评估意见书,系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鉴定,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闽BP20**号车辆损失情况的依据,故本案闽BP20**号车辆的车辆损失为72943元。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2650元,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法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为证,依法应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主张依据《车辆损失险》第11条约定,上诉人平安财保涵江服务部不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约定属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排除被上诉人武琼美权利的格式条款,且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保险金应先扣除案外人承担的交强险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有义务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但在上诉人平安财保涵江服务部向被上诉人武琼美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被上诉人武琼美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保涵江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涵江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金萍审 判 员  王力勇代理审判员  郑荔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容萍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