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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民申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牟利琴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牟利琴,白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4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牟利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锋。再审申请人牟利琴因与被申请人白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二终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牟利琴申请再审称:1.白锋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材料,在牟利琴已经明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的情况下,法庭强行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违背证据规则,白锋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牟利琴在一审举证期间内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本案作为关键性证据之一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3610520862718的款项流转情况,而直至二审审理终结都没有看到牟利琴申请调取的证据,一审法院也没有给牟利琴任何告知,一审法院既不依申请调取证据也没有给再审申请人任何书面告知属程序错误;3.一审法院颠倒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二终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2.改判白锋隐匿、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680000元归牟利琴所有。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牟利琴主张的白锋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一审予以采信不当的问题。经查,本案中白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三份证据(情况说明、身份证、借条),庭审后补交银行卡存取款凭条各一份,欲证明账户上的68万元是借款,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庭审后补交的存取款凭条是对前三份证据的补强,虽超过举证期限,但一审结合白锋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并无不当。此外,该项事由牟利琴在二审上诉中并未提出,再审中可不予审查。第二,关于牟利琴主张的法院未调取证据的问题。经查阅在卷材料,牟利琴并未提出要求法院调取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3610520862718的款项流转情况的书面申请,此外,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牟利琴亦没有申请一审法院对涉诉账号进行调查的意思表示,故牟利琴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牟利琴主张的颠倒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牟利琴主张白锋持有的农业银行卡号尾数为2718的账户发生过68万元的存款,白锋在离婚时有意隐匿、转移使其对此不知晓,故要求将该笔存款判归其所有。但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在该卡上曾有68万元的资金流转,牟利琴未能举证证实资金的来源、性质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双方均认可根据离婚协议,牟利琴分得现金60000元,即双方已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处分,牟利琴现无证据证实白锋有隐瞒、转移财产的故意。原审对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牟利琴的该项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牟利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五、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牟利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丽审 判 员  李立英代理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