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与陈秀龄、山东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陈秀龄,山东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商初字第4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号。负责人邵明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爱军。委托代理人孙长庆,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龄。被告山东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技区皇冠花园别墅二区*号***室。法定代表人郝耀辉,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简称农行乳山支行)与被告陈秀龄、山东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华亿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爱军、孙长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龄、华亿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乳山支行诉称,200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秀龄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个人住房贷款110000元,用以购买位于乳山市银滩安康居观海苑小区4号楼1单元105室房产,双方约定以该房产作为抵押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华亿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陈秀龄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陈秀龄偿还借款本金65732.43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5300元。2、被告华亿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秀龄、华亿担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秀龄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7105200800037166,乳山银滩鸿海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系保证人。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约定,原告为陈秀龄提供个人住房贷款11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乳山市银滩安康居观海苑小区4号楼1单元105室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2%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6.12%。第三条划款方式,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乳山银滩鸿海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农行乳山支行的帐户,账号57×××51。借款人承诺,贷款人将借款资金划入上述帐户,即视同贷款人已依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且借款人收妥借款资金。第四条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以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2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第十条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抵押+阶段性保证。乳山银滩鸿海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在本合同中,被告陈秀龄同时以上述房产为其11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华亿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陈秀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同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10000元,借款日期2008年11月12日,借款到期日2018年11月11日,收款人帐号57×××51,执行利率6.12000%。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按揭借款明细清单,截止2013年9月12日,被告违约期数49期,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65732.43元。另查,2010年9月8日,被告陈秀龄将自己名下坐落于乳山市银滩安康居观海苑小区4号楼1单元105室房产,房权证号:乳山银滩字第2009223**,土地使用证号:乳国用(2009)第23478号进行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是农行乳山支行,产权证号为乳房他证银滩字第10099**号。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已支付律师费53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凭证、住房按揭借款明细清单,律师费收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秀龄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华亿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完备,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秀龄以其所有的位于乳山市银滩安康居观海苑小区4号楼1单元105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秀龄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秀龄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陈秀龄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该费用亦属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且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数额未超出有关部门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秀龄承担其律师费损失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华亿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华亿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5732.43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二、被告陈秀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律师费53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对被告陈秀龄提供抵押的(房权证号: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号)房产,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山东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秀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山东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秀龄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辛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于景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