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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段何金诉崔爱山、靳建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何金,崔爱山,靳建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80号原告:段何金,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涛方,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崔爱山,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靳建武,男,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段何金诉被告崔爱山、靳建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何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涛芳,被告崔爱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被告靳建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承揽了晋城市泽州县大东沟镇司家山村高压线路架线工程。原告和被告崔爱山约定合作架线打工,原告负责全面工作,被告崔爱山帮原告管理生产并负责日常支出以及发放工资。由于被告靳建武是被告崔爱山的姐夫,被告崔爱山便委托被告靳建武记账并考勤,频繁发生经济往来。于2009年8月28日、11月29日、12月18日被告靳建武分别代被告崔爱山取到现金156000元、32000元、46000元,共计取款234000元,以备日常开支,被告靳建武为原告写下了三支取款条(或证明条),还在上面代被告崔爱山签了经手人名字。根据被告靳建武的明细账目实际开支是101488.6元,剩余部分132511.4元二被告至今没有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32511.4元,并按人民银行贷款逾期还款利息承担经济损失。被告崔爱山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崔受山返还不当得利款132511.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009年,原告承揽了晋城市泽州县大东沟司家山村高压线路架线工程,被告崔爱山带领工人跟随原告架设高压线路,因而原告有义务支付被告崔爱山及其带领工人的工资,故在2010年1月20日经多次核实结算,原告给被告崔爱山打下一支欠工资款120568元的欠条一支,经被告崔爱山催要,原告支付了60000元,尚欠60568元未付。被告崔爱山为索要报酬于2012年诉至壶关县人民法院,经壶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壶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崔爱山工资款60568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不仅不积极履行判决,反而将被告崔爱山诉至法院,违背事实。在跟随原告架线期间,被告靳建武从原告处取款是事实,但在2009年年底结算和2010年打条时全部计算在内,综上,原告的诉请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靳建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8月28日靳建武出具的取到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取走现金156000元,落款人为经手人崔爱山。证据二:2009年11月29日靳建武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取到现金32000元,落款人为经手人崔爱山。证据三:2009年12月18日靳建武出具的取到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取到现金46000元,落款人为经手人崔爱山。证据四:工地实际支出的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实际开支为101488.6元。证据五:壶关法院(2012)壶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崔爱山工资款。证据六:李文亮的书面证明一份及本院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工地实际开支为101488.6元。被告崔爱山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针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支取条不是被告崔爱山书写的,取条均是2009年产生的,均在2010年已全部结算清,已把2009年的三支取条全部冲抵;针对证据四、五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另外工地明细清单被告方不清楚是谁书写的,对判决书虽然超过了举证期限,但被告崔爱山对此予以认可;针对证据六认为:1、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2、该两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3、该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4、该两份证据证明不了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靳建武同意被告崔爱山的质证意见。被告崔爱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地计工表一份,证明原告已核对工,经过总结算后产生的计工表,说明双方已结算过。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从2009年开始被告为原告打工,到2010年1月20日双方已全部结算过,结算以后才给被告崔爱山打的欠条。证据三:壶关县法院(2012)壶民初字第98号判决书,证明经壶关县法院判决已支持了被告方的诉讼请求。关于工资款的问题原告前后说法多次反复,说明原告所诉不实。原告针对被告崔爱山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崔爱山提供的证据一说明在施工中工资全部结算,与本案工程实际支出没有关系;对证据二欠条也只是解决了工资问题,没有解决本案工程实际支出的问题;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被告靳建武未向法庭出示书面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经过、结合庭审笔录、整体案情,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因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的证据四、六,因其相互印证、互相吻合,故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的证据五,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崔爱山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承揽了晋城市泽州县大东沟镇司家山村高压线路架线工程。原告与被告崔爱山约定,由原告负责全面工作,被告崔爱山帮原告管理工程并负责日常支出、发放工资,被告靳建武系被告崔爱山姐夫,被告崔爱山又委托被告靳建武记账、考勤、打杂。2009年8月28日、11月29日、12月18日,被告靳建武代被告崔爱山分别从原告处取出现金156000元、32000元、46000元,共计234000元,被告靳建武给原告打取条三支,并在上面替被告崔爱山签名,后工程完工,经双方核算,工地实际支出为101488.6元。另查明:被告崔爱山与原告段何金曾因劳动报酬纠纷诉至壶关县人民法院,壶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壶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段何金支付被告崔爱山工资款605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实为雇佣关系,原告雇佣被告作为已方的管理人员,从事管理工作,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既受权于原告,被告为履行工作职责,从原告处支取现金,原告同意支付,应视为原告的默许。后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工地实际开支101488.6元,剩余的132511.4元,原告主张被告应予返还。但被告主张该笔款用于了工人工资,且双方于2010年1月20日结算后,将该款冲抵了,原告还欠被告120568元工人工资,后被告要回60000元,还剩60568元索要无果,后在壶关县人民法院打官司。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原告132511.4元,原告没能举出有力证据来支持其诉请,而被告又不予认可,导致工程尾款132511.4元是否用于开支(发工人工资),开支了多少,还剩多少这个所争议的事实真伪不明,故本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认定原告举证不能,也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依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晋锋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焦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波霞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依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