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泉,林桂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731号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19657268-3。法定代表人曾定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培基、朱伟新,该社职员。被告林泉,男,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环城北路一横街**号。被告林桂珍,女,195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环城北路一横街**号。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泉、林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定华的委托代理人郑陪基、朱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泉、林桂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林泉于2006年7月19日向其辖社原黄陂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7.44‰,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18日。被告林泉、林桂珍提供其夫妻共有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C02607**号)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借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其多次催收未果。为了保护其合法利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林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从2006年7月19日起在合同期限内按7.44‰利息计算,逾期按借款合同规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2、处理被告的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其经营的徐丰煤矿是证照齐全的合法企业,因兴宁“8·7”矿难导致煤矿一直停产,无法获得预期收入,加上自己年岁已高,现无能力偿还,要求原告延长还款期限并减免利息。被告林桂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泉于2006年7月19日向原黄陂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7.44‰,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18日。办理了借款借据,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一次性还本付息,对逾期贷款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林泉、林桂珍提供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兴宁市城镇兴佛路第二层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2607**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1312210号)。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林泉在该通知书借款人签名栏中签名予以确认该笔借款,被告林泉、林桂珍在抵押人及共有人栏中签名确认。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请求如其诉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2009年3月10日,原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原兴宁市黄陂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为统一法人,合并前后者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统一法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承继。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抵押担保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被告的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借款合同中有对逾期贷款计息的约定,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处理抵押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林泉以因兴宁“8·7”矿难导致煤矿停产,未获预期收入,现年岁己高,无力偿还,要求延期还款及减免利息的抗辩,原告不同意且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林桂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本金150000元从2006年7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18日止按月利率7.44‰计算,从2009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逾期利率日息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对处理被告林泉、林桂珍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粤房地证字第C0260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卓炎审 判 员  曾巧玲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