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3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文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659号原告文某甲,男,生于1968年2月16日,汉族。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9年6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肖中城,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富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甲、被告李某某及代理人肖中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然后结婚。婚后生育3个子女,1993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文某乙,1995年8月12日生育一女文某丙,1997年8月29日生育一子文某丁,婚后由于被告有第三者经常吵架、打架,夫妻感情已严重破裂,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称我有第三者情况不属实,夫妻感情还可以,我们没有分居生活,我认为我们还可以和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然后结婚。婚后生育3个子女,1993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文某乙,1995年8月12日生育一女文某丙,1997年8月29日生育一子文某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发生了一些变化,原告文某甲自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9月2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而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有吵闹现象,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对方,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双方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文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富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红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