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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潘仙菊、叶林英等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仙菊,叶林英,陈昭静,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406号原告:潘仙菊。原告:叶林英。原告:陈昭静。法定代理人:叶林英。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伟萍。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建安。委托代理人:徐江陵。委托代理人:张茂。委托代理人:蒋峻。被告: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叶中团。委托代理人:王海。原告潘仙菊、叶林英、陈昭静为与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二医院”)、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武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林英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伟萍,被告浙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江陵、张茂,被告武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9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林英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伟萍,被告浙二医院委托代理人徐江陵、蒋峻(浙二医院于2013年9月23日解除与张茂的委托关系),被告武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仙菊、叶林英、陈昭静诉称:死者陈志刚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潘仙菊系陈志刚之母。叶林英系陈志刚之妻。陈昭静系陈志刚之女。陈志刚于2013年1月9日13:30分突感胸闷气闭、呼吸困难,到武一医院就诊,诊断为:胸闷待查,急性支气管炎?1月12日21:35分因胸闷、气闭、大汗淋漓再次就诊并留观在该医院急诊科。诊断为:…心绞痛…11点医嘱给予速效救心丸及其他并经常巡视。经治疗缓解后于1月13日救护车护送到浙二医院救治。2013年1月13日17点,患者到达浙二医院,做完检查后医生告诉家属:患者没病。18:48分心电图诊断:T波改变,请结合临床。但急诊医生没有采取治疗措施,期间患者胸闷等症状再次发作且伴有胸痛,同时呼吸困难有窒息感、大汗淋漓。家属多次要求院方对患者重视,请求给予吸氧等治疗措施,但接诊医生坚持说患者没病,还告诉家属患者是精神病。20:20医嘱:建议精神科会诊。并让家属带患者回去。患者和家属为了就诊及时方便,便在浙二医院附近的宾馆入住。1月14日早上患者再次发生以上症状,家属急送浙二医院急诊,此时医嘱:吸氧、输钾治疗并检查血气分析。在医生的建议下,家属带患者去该院精神科会诊,被告知:患者不像是精神科患者,应当进行心脏内科疾病的诊断排除之后才���虑是否属于精神科的疾病。11:50患者又到心内科就诊(急诊号),经家属要求后开出了心脏照影检查,但得预约到15日15时。因为挂的是急诊号,家属重新回到心内科,请求医生急诊患者优先安排检查。输液结束后,患者仍感胸闷、胀痛等不适,但浙二医院的医生说患者没有病,不停催促家属带患者离开医院,直到14日17时许,家属发现患者的手发紫(紫绀),且反应很迟缓,院方才拟急诊入院。17时50分测心率101次,而氧饱和度40%。院方遂拟急诊入院复苏室,但17:53进入复苏室后经抢救无效在浙二医院死亡。死者尸体经尸体解剖死因分析:患者的主要死因:冠心病致死亡。2013年2月18日,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浙二医院在对陈志刚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程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浙二医院违反急诊流程及三甲医院的管理规范、��疗人员抢救措施有误:患者1月13日17:04开始均在浙二医院急诊科就诊,但院长方并未将患者作为急诊患者治疗,前后医生之间没有衔接,接诊医师可能为在浙二医院进修的医师。门诊病历记载2013年1月14日17:50测脉搏101次、氧饱和度40%,17:53发现呼吸心跳停止,血压为0,从临床意义上讲,在停止的3-5分钟进行抢救复苏才有意义,否则造成脑死亡。抢救评估表记录(结合抢救室医嘱单记录):18:00气管插管成功,这中间间隔了7分钟,没有使用呼吸兴奋剂,也没有使用升压药。到了18:09心内科会诊,说明到此时为止,浙二医院人员还没有考虑是心源性休克。对于陈志刚的化验结果也没有在其承诺的时间(急诊30分钟)内得出。医生服务态度极差,由于患者的症状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缓解,遂家属及患者不肯离院,期间多次哀求给予重视治疗,并要求吸氧以改善患者��不适感。反而遭到嘲讽:说患者没病,是疯了,你们家属还跟着他一起疯?为此双方还发生争吵。接诊医师主观上不重视,更加造成延误诊断和治疗。综上,两被告在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对病情估计不足,导致漏诊、误诊,直接导致了患者的死亡。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24.49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交通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28元(潘仙菊102080元、陈昭静61248元)、丧葬费25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5160元、尸体解剖费7200元、误工费792元,合计1005391.4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1005391.40元。被告浙二医院答辩称:死者陈志刚,男,38岁,因“反复胸闷4天”于2013年1月13日17时04分至被告急诊科就诊。就诊当时患者无胸闷、气促等症状,查体:意识清,T37.2度��P69次/分、R20次/分、BP132/72㎜Hg、SPO99%,心肺听诊正常,腹平软,无明显压痛、反跳痛,四肢肌力正常。患者因反复胸闷在当地医院查心肌酶普、心电图、胸部CT无明显异常。拟诊“胸闷待查”,予血常规、急诊生化、心肌酶普、凝血谱、CRP、NT-proBNP、头颅CT、心电图等检查。上述检查结果未见明显异常,请心内科、神经内科会诊协助诊治,建议继续观察治疗。2013年1月14日6时51分患者再次至被告急诊就诊,诉胸闷发作十分钟,就诊当时患者无胸闷、气促等症状,查体:神志清、精神紧张、双肺呼吸音清、未及干湿罗音、心律齐、腹平软,无压痛及反跳痛,肠鸣音2-3次/分,未及包块,T36度、P76次/分、R20次/分、BP142/97㎜Hg、SPO98%。予心电监护(示生命体征平稳)、吸氧、急查血气分析(报告示PH7.55,PCO222.8mmHg,PO2156mmHg,钾3.3mmol/L)。患者钾低,予补钾处理。���液毕患者至精神科门诊就诊,建议心内科会诊。因患者主诉反复胸闷发作,心电图、心超、心肌酶谱、D-二聚体、NT-proBNP等结果无明显异常,心内科医师建议行冠脉CT造影评价冠脉情况。11时54分患者回心内科急诊,当时测T36.8℃,P69次/分,R20次/分,BP108/55mmHg,SPO299%,患者要求输注抗生素,急诊医师拒绝,应家属要求5%葡萄糖液500ml静滴。患者13时09分开始输液,15时18分输液结束,输液过程中患者无不适主诉。患者输液完毕后,护士建议患者至急诊一楼诊间复诊,但家属要求继续在输液室吸氧观察。17时48分发现患者呼之不应,口唇紫绀,颈动脉搏动不明显,护士立即予心肺复苏,同时呼叫急诊医师到场。于17时51分送患者往急诊抢救室,经持续胸外心脏按压、呼吸支持及药物等全力抢救,患者自主心律始终未恢复,18时52分宣布临床死亡。一、关于急诊诊治的问��:被告对患者的诊治过程符合临床诊疗规范的要求。患者拟诊为“胸闷待查”,接诊医生对相关可能的病因进行全面筛查,并请心内科、神经内科等相关科室会诊。因患者就诊当时无症状,多次测血压、呼吸、心率、血氧饱和度等生命体征均正常稳定,血常规、CRP、NT-proBNP、急诊生化、凝血普、心肌酶谱、头颅CT、心电图、心超等检查结果未见明显异常。根据患者病情暂未予吸氧,建议患者留在急诊诊室观察,符合临床诊疗规范,但患者当晚自行离院。关于医生交接的问题:患者在被告就诊过程中,医生每班均有交接,且每次专科会诊均有详细记录,均可从患者病历本记录上得到体现。关于抢救的问题:2013年1月14日17时48分发现患者呼之不应,口唇紫绀,颈动脉搏动不明显,护士立即予心肺复苏:17时50分患者脉搏101次/分,血氧饱和度40%;17时53分患者被送达急诊抢救室进一步抢救。患者出现心跳呼吸骤停后,包括转运过程中,医护都在给予持续胸外按压、呼吸皮囊面罩通气等抢救,患方所指“17:50-17:53期间未进行抢救复苏”与事实严重不符。患者在18时顺利气管插管之前,已行呼吸皮囊面罩通气,且反复使用肾上腺素抢救。对该患者的整个心肺复苏过程均严格遵照《2010美国心脏协会心肺复苏及心血管急救指南》的抢救规范操作,不存在任何不足之处。关于给予患者“精神科会诊”的问题:患者主诉反复胸闷发作,但各项客观检查结果均未见明显异常,故安排精神科会诊以排除神经官能症可能。精神科会诊后建议心内科就诊。关于患者诊断的问题:患者死亡后经尸体解剖考虑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但结合患者临床表现,其急性冠脉事件发作不典型。患者男性,既往无高血压病及糖尿病史,仅有吸烟。患者发病期间多次查心肌酶谱,均属正常范围。患者临床症状不典型:心绞痛和急性心肌梗死被认为是冠心病的主要表现形式,典型表现为心前区疼痛,然而确有部分患者发作时症状不典型,导致临床诊断困难。患者心电图表现不典型:心电图作为诊断冠心病的手段之一,以其费用低、无创伤、易被患者接受,是临床应用最普遍的方法。但由于影响因素较多,使心电图对冠心病诊断的敏感性和特异性受到一定限制。而且心电图ST-T改变并非心肌缺血特有,肥厚型心肌病、应激性心肌病、高血压性心脏病、Brugade综合征、心包炎、心肌炎、早期复极综合征、心脏神经官能症以及某些呼吸系统、中枢神经系统、消化系统、内分泌系统疾患都会有心电图ST-T改变,电解质紊乱和某些药物也会对心电图ST-T产生影响。因此对心电图ST-T改变的需结合临床,综合评判。患者在被告急诊科的心电图为窦��心律,T波改变,仅表现为Ⅲ及aVF导联T波得改变,因此并不存在对心电图报告不予重视的情况。关于“急诊化验结果未在30分钟内出报告”的问题:患者在被告处就诊期间的化验报告共8份,7份化验报告均在检验科收到该患者血液标本后30分钟内作出,其中1份报告因化验结果涉及危急值(肌钙蛋白-Ⅰ1.27ng/mL),根据医院《危急值报告制度》需复查标本,“接收日期:2013-1-1418:11:59,报告日期:2013-1-1418:45:07”,该份报告耗时33分钟符合临床规范。综上,被告对患者的整个诊治过程均按照诊疗规范进行,对患者的死亡深表遗憾,但患者的死亡后果是其自身病情的特殊性、不典型性和现代医学技术存在局限性造成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针对患者原发疾病的相关费用。死亡赔偿金应按农���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不合理。陈志刚未住院,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无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丧葬费应为200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20000元。鉴定费、尸检费用属原告举证开支,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答辩称:患者曾于1月9日、1月11日、1月13日在被告处治疗,所采取的对症处理没有过错。被告也已尽到告知义务。其不存在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武一医院的诉讼请求。原告潘仙菊、叶林英、陈昭静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武义县壶山街道刚刚食品店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表、叶林英与陈志刚的结婚证、武义县公安局白洋派出所与武义县白洋街道鸣阳经济合作社委员会共同出具的租住证明各一份,证明陈志刚从2009年8月起租住在武义县城,且在武义县城经商的事实。浙二医院对上述��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但认为从户口本上可以看出陈志刚为农村居民,从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上看陈志刚生前进城经商未满一年,故不能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武一医院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潘仙菊、叶林英、陈昭静分别为陈志刚的母亲、妻子、女儿及陈志刚从2009年8月起租住在武义县城,2012年10月22日注册成立武义县壶山街道刚刚食品店的事实予以认定;2、武一医院病历、化验单、各项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等一组,证明原告在武一医院就诊过程,各项检查报告可以说明患者已在武一医院做过相关检查,以及支出相关医疗费的事实。浙二医院对上述证据与其缺乏关联性。武一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武一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已尽充分的义务,其不存在过错。本院对上述��据的真实性及陈志刚于2013年1月9日、1月11日至13日在武一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3、浙二医院的病历、检查单、处方、收费收据、心电图报告单、检验报告等一组,证明原告在浙二医院就诊过程及医疗费数额的事实。浙二医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浙二医院对陈志刚进行医疗干预的事实。武一医院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尸体解剖病理诊断报告一份,证明陈志刚死亡原因的事实。浙二医院对尸检单位及人员是否具备法定资质有异议,认为尸体解剖过了常规的7天期限,尸检的死因分析认定患者的主要死因是冠心病,但不能排除可能有其他死亡原因。武一医院对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原告证据8一并认证;5、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浙二医院��陈志刚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浙二医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且相关送交鉴定机构的病历资料未经其认可,也未给予其陈述、抗辩及要求回避等权利,金华职业技术学院虽有电话通知浙二医院要求到场参加鉴定,但未给予合理的准备时间,故程序上不合法。实体上,该鉴定意见认定有误,浙二医院不存在过错。形式上,该鉴定意见认为浙二医院对陈志刚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未对过错程度作出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武一医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定程序,真实可信,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针对过错程度可作补充鉴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阐述;6、金华市中心医院病理科出具的领款收据、金华市中心医院尸检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尸检等费用的事实。浙二医院对金华市中心医院尸检收费票据无异议,对金华市中心医院病理科出具的领款收据有异议,认为领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认可。武一医院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领款收据系由金华市中心医院病理科出具,且有经手人刘庆伟的签名,并注明事由为陈志刚尸体解剖、病理诊断、报告及交通费,可以认定原告已支出了上述费用。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为尸检支出7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7、交通费用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处理丧事交通费的事实。浙二医院认对交通费有异议,且交通费发票的付款单位为浙二医院。武一医院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支出凭证,但上述均为包车费发票,不符合一般的交通费支出标准,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但处理丧事交通费系原告的必然损失,根据陈志刚的治疗及丧事处理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处理丧事交通费2000元;8、金华市卫生局金市卫医(2002)28号文件及金华市中心医院朱寿田、楼善贤、刘庆伟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金华市中心医院病理科及相关执业人员具备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资格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证据4,本院对金华市中心医院病理科具备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资格以及尸体解剖病理诊断报告予以认定;9、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因补充鉴定支出鉴定费1440元的事实。浙二医院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应进行重新鉴定。武一医院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鉴定费发票系由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且为原件,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10、武义县新宅镇上少妃村村民委员会与武义县公安局新宅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潘仙菊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陈志刚,女儿陈旭英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潘仙菊共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浙二医院、武一医院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补充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浙二医院认为补充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补充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未予通知,法院未向鉴定机构移送浙二医院的答辩状,故要求重新鉴定。武一医院对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原告证据5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经浙二医院申请,当庭出庭作证的鉴定人王某的证言,鉴定人认为其曾在铁岭市有临床医学经验��其曾在2013年3月7日下午以电话形式通知浙二医院定于第二天下午召开鉴定听证会,但浙二医院工作人员夏燕明确回复不配合也不到场。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所就相关专业问题还聘请了两名专家进行讨论,其与两名专家以及本鉴定所鉴定人员冯学恩、陈东水讨论后作出了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根据相关的诊疗材料等可直接得出,无需再聘请专家,也无需再通知原、被告。鉴定人员一致认为:浙二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认真仔细复阅当地医院就诊时的病史,对心电图动态检查Ⅲ、AVF导致出现T波倒置动态改变情况重视不足,未考虑患者急性冠脉综合症可能,在未排除心原性疾病的情况下考虑精神病可能,不符合医疗原则。出现漏诊、误诊,在患者出现血压、血气变化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浙二医院的医疗过错与陈志刚死亡��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70%-80%。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浙二医院认为其工作人员是在2013年3月8日上午收到鉴定机构的电话通知,在得知无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告知鉴定机构不作配合。鉴定意见书中未对两名专家的情况作出说明。尸检结果与诊断的T波改变情况不太吻合。在补充鉴定时鉴定机构未作通知。武一医院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原告证据5及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补充鉴定意见书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死者陈志刚,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潘仙菊、叶林英、陈昭静分别为陈志刚的母亲、妻子、女儿。陈志刚因咳嗽、咳痰2天伴胸闷于2013年1月9日至武一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胸闷待查,心绞痛?急性支气管炎。1月11日因不适到武一医院、金华市人民医院就诊。1月12日,陈志刚出现胸闷、气���、大汗淋漓等,经武一医院治疗后缓解于1月13日17时04分救护车护送至浙二医院急诊科就诊,初步诊断:胸闷待查,甲亢性周期性麻痹,格林巴利综合症?低钾性周期性麻痹。处置:头颅CT、血常规、生化检验等,明内分泌、神内科门诊查甲状腺、贤上腺,神内科会诊。2013年1月13日17时50分心内科诊断建议:完善心超检查、BNP复查心肌酶谱、心电图。2013年1月13日18时48分浙二医院陈志刚心电图报告诊断为窦性心律,T波改变,请结合临床。19时09分浙二医院血液检验报告单示葡萄糖12.19mmol/L(参考范围4.10-5.90)。20时20分神内科会诊记录:胸闷、出现全身麻木。建议:精神科就诊。1月14日6时51分浙二医院急诊记录:主诉:胸闷10余分钟。患者10几分钟前出现满头大汗。PE:神志清,精神紧张,心率76次/分,律齐。处置:吸氧,血气分析等。7时22分检验报告单示:血液酸碱���7.550↑、二氧化碳分压22.8↓、钾↓、葡萄糖↑等。2013年1月14日精神科就诊记录:病史如前,患者胸闷发作快、胸痛不明显,平时情绪较为急躁,开麻将馆休息不足,发作胸闷时会有濒死感,呼吸不畅,间歇性无明显的症状再发。PE:就诊时仍诉胸闷、但无明显的透气困难,情绪上现尚平稳。情感发作?处置:心内科会诊。2013年1月14日11时54分急诊心内科就诊记录:胸闷发作……诊断:冠心病,患者要求输液,给予5%GS500ml静滴。至17时50分患者心率101次/分,氧饱和度40%。急诊抢救及暂留观病历记录:17时53分,患者进入复苏室,心电监护示一直线,氧饱和度0%,BP0mmHg,双侧瞳孔5mm,对光反射消失,继予心肺复苏,予查血Rt、生化、心肌酶谱、凝血谱等,联系心内科到场,继续胸外按压,呼吸机辅助呼吸,肾上素1mgiv间隔3分钟,再次NaHCO3125ml静滴,但患者心电图仍呈一直线,心肺复苏时间超过30分钟,宣布临床死亡。因原告与浙二医院对陈志刚的死亡原因存在争议,武义县卫生局、金华市卫生局委托金华市中心医院病理科于2013年1月22日在武义县殡仪馆公安局解剖室对陈志刚的尸体进行了解剖。2013年2月5日,金华市中心医院出具了尸体解剖病理诊断报告:陈志刚的主要死因为冠心病致死亡。原告为尸体解剖及病理诊断共支出7200元。经原告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浙二医院在陈志刚的诊疗过程中对病情估计不足,对患者在当地医院的症状和心电图动态改变未引起重视,出现漏诊、误诊,在患者出现血压、血气变化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患者急性冠脉综合症本身较严重,有一定的死亡率,同时因合并糖尿病可能,导致急性冠脉综合症发��不典型,也是导致漏诊、误诊的原因。原告支出鉴定费516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浙二医院在陈志刚的诊疗过程与陈志刚的死亡间的过错参与度进行补充鉴定,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考虑到陈志刚自身所患急性冠脉综合症本身较严重,有一定的死亡率,同时因合并糖尿病可能,导致急性冠脉综合症发病不典型,也是导致漏诊、误诊的原因,与其死亡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关联,是导致其死亡的次要因素。综合分析,浙二医院的医疗过错在导致陈志刚死亡中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70-80%。原告为补充鉴定支出鉴定费1440元。陈志刚在武一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178.80元,在浙二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530.30元。另查明,陈志刚于2009年8月29日起租住在武义县城并于2012年10月22日注��登记了武义县壶山街道刚刚食品店,为个体工商户。潘仙菊共生育了两个子女。经金华市卫生局金市卫医(2002)28号文件确认,金华市中心医院病理科具备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资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对陈志刚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为多少。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合理。第1,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浙二医院提出的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不合法并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浙二医院在庭审中明确认可曾接到过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关于要求其参与司法鉴定听证会的电话通知,但其仅以时间紧迫和未书面通知为由拒绝参加,并未向鉴定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在鉴定结论作出前亦未主动向鉴定机构说明情况或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向鉴定机构提交的相关鉴定材料经庭审质证浙二医院并无异议,且浙二医院也未提交新的证据,可以认定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已全面审查了相关证据。另,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系经浙江省司法厅批准的具备法医临床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浙二医院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案件审理过程中浙二医院也并无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浙二医院当庭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补充鉴定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证明浙二医院的医疗过错在导致陈志刚死亡中的医疗过错参与度,原告向本院提出补充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浙二医院提出的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时未作通知及本院未将其答辩状移交鉴定机���的问题,本院认为,答辩状并非补充鉴定必需材料,且本院已经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将相关的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浙二医院在庭审中也未向本院举证,故补充鉴定并无新的证据材料,鉴定机构根据陈志刚的相关诊疗材料作出补充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另,结合当庭出庭作证的鉴定人王某的证言,本院认定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从形式上、程序上以及内容上合法有效,认定浙二医院在对陈志刚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陈志刚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浙二医院的过错参与度问题,浙二医院对陈志刚的诊疗过程中对病情估计不足,对患者在当地医院的症状和心电图动态改变未引起重视,仅在患者要求下给予5%GS500ml输液,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临床干预,根据补充鉴定中认定的医疗过错的参与度为70-80%,为保护受��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定由浙二医院承担原告合理损失80%的赔偿责任。因并无证据证明武一医院在该起医疗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武一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的合理性问题,因武一医院在诊疗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在武一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损失为在浙二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2530.3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本院认为,陈志刚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于2009年8月起便租住在县城,其主要消费地为城市,且其于2012年10月22日在县城注册登记了武义县壶山街道刚刚食品店,属农民进城经商人员,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依��,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陈志刚死亡时,潘仙菊已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陈昭静已满6周岁未满7周岁,故潘仙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20年,陈昭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12年。因潘仙菊生育有一子一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208÷2×20=102080元。陈昭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208÷2×12=61248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28元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407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浙二医院的诊疗过错造成陈志刚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精神痛苦,故浙二医院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参考原告住所地的经济生活条件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160元、尸检及病理诊断费7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处理丧事必然会造成原告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92元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30.30元、死亡赔偿金85432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28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5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5160元、尸检及病理诊断费72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792元,合计927417.3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潘仙菊、叶林英、陈昭静各项损失927417.30元中的80%计741933.84元。二、驳回原告潘仙菊、叶林英、陈昭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已减半),由原���潘仙菊、叶林英、陈昭静负担1315元,由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负担56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补充鉴定鉴定费1440元(已由原告向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预交),由原告潘仙菊、叶林英、陈昭静负担288元,由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负担11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5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廖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