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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辖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谢朋军与夏德宝、夏德国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德宝,夏德国,谢朋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枣民辖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德宝,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德国,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朋军,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夏德宝、夏德国不服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3)峄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受理原审原告谢朋军与原审被告夏德宝、夏德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审被告夏德宝、夏德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朐县,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了原审被告夏德宝、夏德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审被告夏德宝、夏德国不服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该案租赁物使用地在枣庄市峄城区错误。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峄城区,合同履行地也不在峄城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债务关系,该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夏德宝、夏德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此案移送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夏德宝、夏德国与被上诉人谢朋军在枣临高速项目施工过程中形成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夏德宝、夏德国租赁被上诉人谢朋军推土机进行枣临高速峄城区峨山段的工程施工,并签有租赁推土机所欠租金的欠据。该案租赁物使用地在枣庄市峄城区,即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枣庄市峄城区,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据此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夏德宝、夏德国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洪 光审判员 周 东 辉审判员 俞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璇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