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第01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石家庄门先生工贸有限公司与武建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门先生工贸有限公司,武建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第01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门先生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岩,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建肖。委托代理人马惠珊,武建肖之妻。上诉人石家庄门先生工贸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被告通过招聘到原告处工作,应聘岗位为司机,公司为每月1500元,工资逐渐递增,2012年2月以后每月为26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31日被告在工作中因梯子断裂摔伤,送至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9日出院后在家休息,没有再去原告处工作。被告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给付双倍工资和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3年4月15日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2012)长劳裁字第142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长安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提交的工资条、收据等资料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要求,应予支持。支付金额为2600元/月*11个月=28600元。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判决为:一、原告石家庄门先生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武建肖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石家庄门先生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武建肖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600元。判后,石家庄门先生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武建肖提交的工资条,该证据为打印件,未如盖石家庄门先生工贸有限公司公章,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主动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入存在劳动关系,送货单上既无上诉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二,被上诉人请求土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法定对效,仲裁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条、收据等资料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符合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门先生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张素珍审判员 刘连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