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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三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建国诉被告张玉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国,张玉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三初字第227号原告朱建国,男,1977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先光,男,1948年8月18日出生。被告张玉庆,男,成年。原告朱建国诉被告张玉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国委托代理人朱先光、被告张玉庆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国诉称,被告张玉庆(建筑包工头)在2005年6月份在戚家庄包个人住房,用原告门市钢材,在2005年6月2日欠钢材款930元,6月4日欠钢材款293元。6月12日欠钢材款5345元,6月13日欠钢材款496元,后来一直边干边付款边欠款,一直到2012年元月20日又欠4000元,直至2013年5月欠钢材款共合计壹万壹仟零陆拾肆元整(小写:11064元)。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玉庆偿还原告钢材款:11064元(壹万壹仟零陆拾肆元整),及钢材款利息。(自2005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张玉庆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阳市文峰区振兴钢材经营部业主。2005年6月2日被告张玉庆向原告书写欠据:欠钢材款930元+25元(运费没给);2012年6月4日被告张玉庆向原告书写欠据:欠钢材款268元+25元(运费没给);2012年6月12日被告张玉庆向原告书写欠据:欠钢材款5275元+70元(运费未付加70);2012年6月13日被告张玉庆向原告书写欠据:欠钢材款466元+30元(运费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玉庆签字的二联单、张玉庆签字欠条一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价款,被告未及时给付,向原告书写有欠据,现原告依法诉请被告张玉庆偿还原告钢材款706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请求,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建国支付钢材款7064元;二、驳回原告朱建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张玉庆负担50元,原告朱建国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薛 蓉人民陪审员  杜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