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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薛某某,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褚某某,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家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3日���记结婚,2010年7月4日生一女孩,现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二人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褚某某辩称: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虽然有时有点小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7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褚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琐事生气。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公开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已生有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利益,放弃离婚之念,与被告重归与好是有可能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家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