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赵希田诉葛祥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葛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325号原告赵某某,男,1983年5月22日生,汉族,山东省费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男,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山东省费县人,农民。被告葛某某,男,成年,汉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个体工商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葛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初被告雇佣我为其开车,经结算,截止2012年1月14日被告尚欠我劳务费12000元,并出具等额欠条一份,该欠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付劳务费1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葛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某某雇佣原告赵某某为其开车,2012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赵某某12000元,葛某某,2012年1月14日”。原告多次催要劳务费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欠款条及法庭调查的事实认定的,相关证据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葛某某欠原告赵某某劳务费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欠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欠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劳务费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