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张皓洁与汪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皓洁,汪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771号原告:张皓洁。被告:汪巨波。原告张皓洁诉被告汪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莹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汪巨波送达法律文书,于2013年6月25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巨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于2012年7月18日归还过2000元外,尚余8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汪巨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1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汪巨波向原告张皓洁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的事实。被告汪巨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汪巨波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3日,被告汪巨波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30天。期限届满后,被告除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外,尚余本金8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皓洁与被告汪巨波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汪巨波尚欠原告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皓洁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柯盛华代理审判员 金 逸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晓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