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西藏志成新技术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西藏志成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拉萨市。负责人央金,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何苗,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藏志成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娄安翔,职务不详。原告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西藏志成新技术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藏志成新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依法查明的事实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与了被告与西藏自治区统计局租赁纠纷的案件,经高院组织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参与了整个案件的协商,后西藏自治区统计局在城关区法院提起诉讼,城关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进行了上诉,二审也做出了终审判决,在一二审过程中,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全程参与了审理,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代理费问题,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协商,在案件审结以后,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代理费,根据终审判决,统计局向被告支付的费用为120万元,依据《西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最低的律师费为5.4万元,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1份、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2009)城民二初字第45号判决书1份、(2009)拉民二终字第40号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获赔偿为120万元的事实。被告西藏志成新技术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与了被告与西藏自治区统计局租赁纠纷的案件,经高院组织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参与了整个案件的协商,后西藏自治区统计局在城关区法院提起诉讼,城关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进行了上诉,二审也做出了终审判决,在一二审过程中,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全程参与了审理,根据终审判决,西藏自治区统计局向被告支付的费用为120万元;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没有进行约定,但被告确实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参与了其与西藏自治区统计局案件的审理,本案原告也付出了相应的法律服务,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企业信息查询单、判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向法院提供的委托手续,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由于双方对于法律费用没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被告应按照《西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现原告主张的5.4万元系严格按照该《标准》计算的,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西藏志成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4万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藏志成新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西藏志成新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亚 飞审判员 明玛次仁审判员 刘 献 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 玉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