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上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姬艳丽、张四军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姬艳丽,张四军,金博大购物中心,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上民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姬艳丽,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四军,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二审被告)金博大购物中心。申诉人姬艳丽、原审被告金博大购物中心(以下简称金博大)与被申诉人张四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诉人姬艳丽不服本院(2007)上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08)驻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申诉人姬艳丽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驻检民抗字第(2010)第38号民事抗诉书,向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驻抗监民字第001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鸿飞出庭,申诉人姬艳丽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申诉人张四军的委托代理人常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诉人张四军原审时诉称:2006年11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原告)在经营期内应遵守甲方(被告)的规章制度,统一服装,统一作息时间,统一收款”;合同第13条约定:“此合同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既属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两万元”。合同生效后,其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一直没有提供完整的规章制度,更没有统一服装,统一作息,统一收款。其租赁的场地是经营家电,按约定其场地前面的商户不管经营什么商品,摆放高度都不得超过1.2米,但被告管理失控,其前面商户的商品摆放高度竟高达3米,并在其铺面前装修其他铺面,商场形象破败不堪,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经营。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并且给其造成很大的损失,请求由被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庭审中变更请求数额,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原审被告金博大未答辩。申诉人姬艳丽原审辩称:对方诉讼主体错误,不应告她,金博大不存在,上蔡县人民法院(2007)上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中显示是原告违约,是上蔡县新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园)起诉的原告,合同中约定的是2万元违约金,而不是10万元,统一服装,统一作息是商场的要求,统一收款商场是愿意的,原告方不交款才收不上来,原告方现在还没交清租赁费。原告未及时交付租金是先违约的,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查明:一、被告于2006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7080元,租赁期限从2006年11月18日至2007年9月30日;租赁方在租赁期间应遵守出租方的规章制度,统一服装,统一作息时间,统一收款;合同到期若续签合同,必须在2007年8月1日之前签订,否则视为放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既属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双方所签的合同已履行,被告没按合同约定统一服装,统一作息,统一收款。另查明原告现在还欠租金没交清。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已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新家园的声明在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上没有显示也没有注明,双方签订合同后不影响姬艳丽以金博大的名义与张四军履行所签合同,且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作为自然人,均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故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持被告未按约定统一服装,统一作息时间,统一收款,被告称原告至今未交清房租均是事实。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乙方(张四军)必须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向甲方(金博大)先预交三个月的租金21240元,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三个月的租金,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在原告履行了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统一服装,统一作息,统一收款,应是被告违约在先。原告不按时交付租金,享有不安抗辩权。且被告对此没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很明确:“此合同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既属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因被告履行中没做到“三统一”,违反了约定的条款,应属违约,应按约定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万元。原告的此项诉请有理,应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增加请求数额由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经通知限期交纳增加部分的诉讼费,逾期未交,视为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姬艳丽支付原告张四军违约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上蔡县人民法院(2007)上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即认定“姬艳丽未按合同约定统一服装、统一作息、统一收款属单方违约且违约在先”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姬艳丽未按合同约定统一服装、统一作息、统一收款”的依据是张四军的陈述,其中姬艳丽对未统一服装、统一收款认可,对未统一作息时间不予认可,张四军对此亦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一审法院应不予采信。而张四军的陈述恰恰表明了其未“统一服装、统一作息、统一收款”这样一个事实。即对于张四军未统一服装、统一收款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显然,对该事实应如何认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认定张四军违约,还是认定姬艳丽违约,还是认定双方违约?造成违约的原因是什么,卷宗材料并未显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张四军在营业期间应和其他商户统一服装,统一作息时间,营业款由商场统一收款,但张四军在经营过程中并未按照条款去履行合同。显然,张四军已经构成违约。其次,卷宗材料显示,因张四军拖欠姬艳丽2007年2月、3月、4月、5月的租金,姬艳丽于2007年5月24日将张四军起诉至上蔡县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2007年6月29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上民初字第81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认定张四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在该案审理期间,张四军亦未提出“三统一”问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姬艳丽未按合同约定统一服装、统一作息、统一收款属单方违约且违约在先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诉人姬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无异议。申诉人姬艳丽申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2007)上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是对人民法院已处理过的纠纷的再次判决,且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统一服装、统一作息、统一收款,应是被告违约在先”,是背离了合同本意,《租赁合同》第四条的规定是被申诉人的义务,是出租方的权利。原审法院错误解释了合同条款,直接导致错误的判决。本案《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上蔡县新家园商贸有限公司,申诉人不应作为原审的被告。被申诉人张四军的委托代理人常自华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所签订租赁合同规定,在原告交了三个月租金后,被告就应履行约定义务进行“三统一”管理,被告不履行约定,没实行“三统一”,对原告构成违约,被告丧失信誉,原告可拒交租金,(2007)上民初字第810号民事调解书是张伟的行为,张四军不知情,而且调解书也没有说“三统一”的问题。再审查明:2007年5月24日,本院受理了上蔡县新家园商贸有限公司诉张四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被告张四军同意于2007年7月3日前付清租赁原告房屋2007年2月、3月、4月、5月、6月的房租款合计35000元,原合同双方继续履行。二、诉讼费538元,诉讼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张四军负担。2007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07)上民初字第8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协议。新家园在该案中提供的租赁合同与本案张四军提供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基本一致,但新家园提供的合同上加盖有上蔡县新家园商贸有限公司的印鉴,本案张四军提供的合同上未加盖印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谁是适格的出租方;二是出租方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三统一”条款。本院(2007)上民初字第810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出租方为上蔡县新家园商贸有限公司,承租方为张四军。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张四军于2007年7月3日前付清租赁新家园房租款35000元,原合同双方继续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据此,应认定涉案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上蔡县新家园商贸有限公司。张四军将租赁费交给新家园商贸有限公司后,又向姬艳丽、金博大主张违约金,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综上,张四军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张四军认为出租方违约,可另行向新家园主张权利。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上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张四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审原告张四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合军审判员 李纯洁审判员 陈立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惠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