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0509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鸿昌,西安市鸿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汉族,职业同原告。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自由恋爱,同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2日生儿子陈某乙。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打,不管原告和孩子。2009年7月,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与被���分居至今。2010年1月,原告到被告住处取衣服,被告再次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至儿子18周岁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同居生活,2007年6月7日生儿子陈某乙,同年7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2010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关系出现不睦。2012年农历腊月初九,原告到被告在西安打工的租住处取衣服,双方又发生矛盾,此后双方各自在外打工生活,互不来往。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其诉称中所述。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常住人口登记卡、谈话笔录、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自2012年农历腊月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互不来往,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京进代理审判员 温 欣人民陪审员 樊随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训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