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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覃╳╳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xx,黄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796号原告覃xx,女,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县××镇××村××号。委托代理人莫xx,男,1978年9月出生,壮族,广西兴业县xx工作者。被告黄xx,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xx镇xx村农民,住该村××××号。原告覃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选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振枢担任记录。原告覃xx及其诉讼代理人莫xx、被告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7年6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2007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31日生育女儿黄xx。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性格暴燥,常辱骂原告,双方常争吵。2010年1月18日,双方再发生争吵之后,原告带着女儿离开被告家。2012年8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再次向法院诉请:1、准许原告覃xx与被告黄xx离婚;2、女儿黄xx由原告覃x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黄xx辩称,如果原告同意赔偿被告损失,被告就同意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过门共同生活,并于2007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31日生育女儿名叫黄xx,从两岁起一直在原告的娘家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的感情均一般。现双方均在广东打工,自2010年12月28日原告带着女儿离开被告家,至今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原告于2012年8月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至今双方也没有联系。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需要法院分割。被告主张借有信用社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对该债务不知情,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贷款的,对此,在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有关贷款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然后生育了一个孩子,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也没有加深感情,且原告于2012年8月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至今双方也没有联系,更没有和好的表现。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从小孩的生活习惯、健康成长及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考虑,原、被告的女儿黄xx随原告生活比较合适;原告主张孩子的抚养费由其承担,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但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存在过错方面的证据,被告的此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信用社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有关贷款时间、数额及用途方面的证据,对该贷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覃xx与被告黄xx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黄xx随原告覃xx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覃xx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选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振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