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黄艳颜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黄艳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信成南街*****号侨景大厦***房。法定代表人:陈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尧宏,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戎,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东城西路**号附楼***楼。负责人:刁展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尧宏,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艳颜,女,1971年9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春晖,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人才公司)、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与上诉人黄艳颜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艳颜于1991年7月入职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工作,担任销售代表。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黄艳颜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3月6日,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黄艳颜双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黄艳颜同意其工作职务变更为区域销售经理。庭审中,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黄艳颜均确认黄艳颜在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12月31日,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黄艳颜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已解除。后黄艳颜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2012年3月工资3207元、2012年4月工资3828元、2012年5月工资3386元、2012年6月工资3353元、2012年7月工资3478元以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200元。2012年11月6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2)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向黄艳颜支付2012年3月工资差额2724元、2012年4月工资差额3214元、2012年5月工资差额3155元、2012年6月工资差额3005元、2012年7月工资差额3126元,合计15224元。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黄艳颜认为,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黄艳颜协商变更工作岗位时,没有明确告知黄艳颜转岗后的工资薪酬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属于单方变更黄艳颜的工资待遇,故要求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按照黄艳颜转岗前的工资标准向黄艳颜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合计15224元。黄艳颜对此提供两份申请书、一份劳动合同、2011年个人年度总薪酬汇总单、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工资条、银行工资转账清单予以证明。其中,劳动合同第四条显示黄艳颜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650×岗位工资系数+1400元×绩效工资系数”执行;两份申请书显示黄艳颜分别在2012年9月、2012年12月曾就转岗后工资体制变化导致工资降低的问题要求劳动部门处理;2011年个人年度薪酬汇总单显示黄艳颜2011年度总薪酬合计64705.42元(由基本薪酬9120.09元、绩效奖金42136.51元及福利13448.82元三部分组成),其中的福利13448.82元中包含了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即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住房公积金、高温津贴、女工劳动卫生费、午餐补贴、节日慰问金、通信费、生日礼仪费等;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工资条上仅显示了应发工资数额,没有显示实发工资数额。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对黄艳颜提供的劳动合同、2011年个人年度总薪酬汇总单及银行工资转账清单没有异议,但对黄艳颜提供的申请书及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工资条不予确认。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认为,黄艳颜的工作岗位没有变化,只是在2012年3月6日,黄艳颜的职务由销售代表变更为区域销售经理,故黄艳颜的工资构成相应由底薪700元及业务提成两部分构成变更由岗位工资520元、绩效工资、专项奖、增量提成及年终奖等五部分构成,黄艳颜变更职务后的工资计算方式未低于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黄艳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水平,且黄艳颜变更职务前大部分收入属于业务提成,具有不确定性,故不同意按照黄艳颜变更职务前的工资标准向黄艳颜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变更职务后的工资差额。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对此提供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2012年5月4日岗位申诉书、2008年电信业务外包员工薪酬管理办法(即黄艳颜变更职务后的薪酬方案)、2012年客户经理绩效考核与激励方案、《黄艳颜工资明细表(销售代表期间)》、《黄艳颜工资明细表(区域销售经理期间)》、《黄艳颜职务变更后工资明细表》、年终奖的通知及网络截图予以证明。其中,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显示,2012年3月6日,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黄艳颜双方同意对2010年1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二条关于工作岗位、职务方面的内容进行变更,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依然有效;2012年5月4日岗位申诉书显示,黄艳颜称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领导承诺转岗后工资待遇在3000元至4000元左右,但黄艳颜领取的2012年3月工资不足2000元,故要求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予以安排B岗以实现月收入4000元左右的待遇。黄艳颜以其未见过2008年电信业务外包员工薪酬管理办法(即黄艳颜变更职务后的薪酬方案)、2012年客户经理绩效考核与激励方案、年终奖的通知为由,对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及网络截图均不予确认。黄艳颜认为,根据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的《黄艳颜工资明细表(销售代表期间)》的应发工资总额计算,黄艳颜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应发工资总额为54378.52元,与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确认的由黄艳颜提供的2011个人年度总薪酬汇总单上显示的工资总额64705.42元不一致,故对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的《黄艳颜工资明细表(销售代表期间)》、《黄艳颜工资明细表(区域销售经理期间)》均不予确认。但黄艳颜对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的《黄艳颜职务变更后工资明细表》予以确认。经审查发现,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的《黄艳颜工资明细表(销售代表期间)》上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与黄艳颜提供的银行工资转账清单上显示的数额相符;《黄艳颜工资明细表(销售代表期间)》上显示黄艳颜的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与销售提成两部分构成,另有误餐补贴、劳保费、节日慰问金、其他补贴、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会费、话费报销等工资发放及工资扣款项目,但《黄艳颜职务变更后工资明细表》显示黄艳颜的工资主要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业务发展奖、加班费、年终绩效及安全计生奖等五部分构成,其余的误餐补贴、劳保费、节日慰问金、其他补贴、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会费、话费报销等工资发放及工资扣款项目均与《黄艳颜工资明细表(销售代表期间)》上显示的情况基本一致。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称,黄艳颜变更职务之前的工资没有年终奖,变更职务后的工资中含有年终奖,年终奖在每年年底时才发放;且黄艳颜变更职务之前工资中的提成是按照销售量的一定比例计算,黄艳颜变更职务后的绩效工资是按照绩效系数计算,绩效系数是按照黄艳颜的出勤情况、业绩销售情况、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确定的,因此导致黄艳颜变更职务之后的工资构成及工资金额有所不同。庭审中,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确认黄艳颜在变更职务之前适用的工资计算方式与原、黄艳颜双方在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工资计算方式不同,但认为黄艳颜变更职务后,若在正常出勤的情况下,黄艳颜获得的工资收入总额没有明显降低。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3月6日与黄艳颜协商变更职务时有将黄艳颜变更职务后的工资构成变化及计算方式以书面方式特别提示黄艳颜。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自行提交的网络截图显示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在2012年3月16日发出《关于印发﹤2012年客户经理绩效考核与激励方案﹥的通知》。另查明,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2011年个人年度总薪酬汇总单明细表》,并在庭审中称该明细表中的“基本工资”、“销售提成”、“高温津贴”、“女工劳动卫生费”、“工作午餐补贴”、“节日慰问金”、“通信费”等分别对应的是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交的黄艳颜工资明细表中的“基本工资”、“销售提成”、“其他补贴”、“劳保费”、“误餐补贴”、“节日慰问金”、“话费报销”等工资项目;2011年个人年度总薪酬汇总单明细表中“生日礼仪100元”是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用于给黄艳颜购买生日蛋糕,该费用没有直接支付给黄艳颜,故该款项在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没有体现。另,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称黄艳颜变更职务后,当月的岗位工资于当月发放,当月的绩效工资及其他奖金在下个月发放,并称其提交的《黄艳颜职务变更后工资明细表》中显示发放时间为2012年4月的岗位工资520元实际为2012年4月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1390.72元及业务发展奖57.46元实际是2012年3月的绩效工资及业务发展奖,其他补贴3520元中的520元是补发2012年3月的岗位工资,以此类推。诉讼中,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认为黄艳颜在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除正常休息外,黄艳颜几乎每天旷工半天,并提供黄艳颜2012年6月至12月的考勤表予以证明。黄艳颜则认为,黄艳颜就与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第二次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已作出东劳人仲院案字(2013)21号裁决书,裁决书的内容显示,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二次仲裁期间提交了黄艳颜2012年4月至12月的绩效考核成绩查询,该绩效考核成绩查询显示黄艳颜考核达标,故黄艳颜不可能存在旷工或怠工、业绩差的行为,且黄艳颜每天上午8点30分均有参加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的早会,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该考勤记录为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单方制作的,且与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二次仲裁中提交的绩效考核查询结果明显不符,故对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不予确认。庭后,原审法院依职权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调取了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东劳人仲院案字(2013)21号案件中提交的绩效考核查询结果以及东劳人仲院案字(2013)21号案件的仲裁开庭笔录。其中,绩效考核查询结果显示,黄艳颜在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每月考核等级均为“P3”级别。东劳人仲院案字(2013)21号案件的仲裁开庭笔录显示,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庭审中称其曾将黄艳颜变更职务后工资薪酬方案的变化以网站公告及口头的方式告知黄艳颜,但黄艳颜对此不予确认。另,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案中的提交的《2008年电信业务外包员工薪酬管理办法》显示绩效等级“P3”对应的等级名称为“达标”。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转岗意向书、调遣通知书、岗位申诉书、2012年6月至12月的考勤表、考核表、2008年电信业务外包员工薪酬管理办法、2012年客户经理绩效考核与激励方案、年终奖的通知、网络截图、劳动合同续签意见征询函、《黄艳颜工资明细表(销售代表期间)》、《黄艳颜工资明细表(区域销售经理期间)》、《黄艳颜职务变更后工资明细表》、《2011年个人年度总薪酬汇总单明细表》,黄艳颜提供的工作证、仲裁申诉书、申请、劳动合同、2010年及2011年的企业薪酬方案、2011年个人年度总薪酬汇总单、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工资条、银行工资转账清单、社保对账单、劳动仲裁裁决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东劳人仲院案字(2013)21号案件中提交的绩效考核查询结果以及东劳人仲院案字(2013)21号案件的仲裁开庭笔录、庭审笔录及问话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黄艳颜在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工作,由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向黄艳颜发放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黄艳颜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邮电人才公司作为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开办方,应当与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是否需要向黄艳颜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黄艳颜双方确认在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可认定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黄艳颜双方虽然在劳动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黄艳颜的工资按照“650×岗位工资系数+1400元×绩效工资系数”执行,但由于黄艳颜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变更职务之前是担任销售代表,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已在庭审中确认销售代表的工资计算方式与案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方式不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在黄艳颜担任销售代表期间,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黄艳颜双方已实际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方式。由于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黄艳颜双方在黄艳颜担任销售代表期间并未实际执行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工资计算方式,因此,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6日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虽然注明“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依然有效”的字样,但黄艳颜无法从该内容中得知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在黄艳颜变更职务后是采用双方实际执行的工资计算方式还是采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计算方式。故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依据该份《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主张其已将黄艳颜变更职务后的工资计算方式告知黄艳颜,证据不足。其次,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交的2008年电信业务外包员工薪酬管理办法、2012年客户经理绩效考核与激励方案均为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单方制作,黄艳颜对此均不予确认,且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自行提交的网络截图显示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在2012年3月16日才公布《2012年客户经理绩效考核与激励方案》,故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不可能在2012年3月6日与黄艳颜协商变更职务时已向黄艳颜出示过该份绩效考核及激励方案。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东劳人仲院案字(2013)21号案件仲裁庭审中称其以网站公告及口头方式告知黄艳颜变更职务后的工资计算方式,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依据《2008年电信业务外包员工薪酬管理办法》、《2012年客户经理绩效考核与激励方案》及网络截图主张黄艳颜在同意变更职务时已经知晓职务变更后的工资计算方式,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再者,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称黄艳颜变更职务后的绩效工资部分是按照绩效系数来计算,并称绩效系数与黄艳颜的出勤、业绩销售等情况有关,故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对黄艳颜的考核等级应当可以全面反映黄艳颜的工作情况。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庭审中称黄艳颜在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除正常休息外,几乎每天旷工半天,但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考勤记录为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单方制作,没有黄艳颜的签名确认,且根据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自行在东劳人仲院案字(2013)21号案件中提交的每月绩效考核等级及《2008年电信业务外包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的内容来看,黄艳颜在2012年4月至7月期间每月的绩效考核均被评为“P3”级,即为“达标”等级,由此可以推断出黄艳颜在2012年3月至7月期间应已向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称黄艳颜变更职务后若有正常出勤,则工资收入水平与变更职务之前相比,并没有明显降低。因此,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给黄艳颜2012年3月至7月期间每月的工资收入应当与黄艳颜在2012年3月之前每月收入水平相当。综上三点,原审法院认为,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3月6日与黄艳颜协商变更职务时已经将黄艳颜变更职务之后的工资计算方式明确告知黄艳颜并征得黄艳颜同意,且黄艳颜在2012年3月至7月期间每月出勤正常,故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给黄艳颜的2012年3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不得明显低于黄艳颜变更职务之前的工资水平。本案中,根据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黄艳颜双方确认的《2011年个人年度总薪酬汇总单》显示,黄艳颜2011年度总薪酬包括基本薪酬9120.09元、绩效奖金42136.51元及福利13448.82元,并显示福利部分包含了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即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以及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给黄艳颜的住房公积金、高温津贴、女工劳动卫生费、午餐补贴、节日慰问金、通信费、生日礼仪费等,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有关劳动保险及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且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黄艳颜双方确认的《黄艳颜职务变更后工资明细表》与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单方提供的《黄艳颜工资明细表(销售代表期间)》中显示黄艳颜每月工资中的误餐补贴、劳保费、节日慰问金、其他补贴、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会费、话费报销等福利待遇基本相同,可以看出黄艳颜转岗后的福利待遇并未明显降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福利部分的金额13448.82元不能计入黄艳颜的平均工资。根据上述论述,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是否应当向黄艳颜支付工资差额,则应当按照黄艳颜每月工资中的劳动报酬收入部分(不含福利部分)进行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黄艳颜提供的工资条上仅显示应发工资数额,没有显示实发工资数额,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对黄艳颜提供的该些工资条也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黄艳颜提供的工资条不予采信。其次,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黄艳颜双方确认的银行工资转账清单上仅显示了黄艳颜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不能全面反映黄艳颜每月实际获得的应发工资水平,也无法作为计付黄艳颜工资差额的标准。再者,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黄艳颜双方对于黄艳颜提供的《2011年个人年度总薪酬汇总单》均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该汇总单予以采信。由于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的《黄艳颜工资明细表(销售代表期间)》为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单方制作,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庭审中称《2011年个人年度总薪酬汇总单》中基本薪酬9120.09元中除每月基本工资合计8400元外,还包括《黄艳颜工资明细表(销售代表期间)》中显示的2011年9月其他补贴600元、2011年12月其他补发款32.03元、2011年5月其他补贴50.56元以及未在该工资表中列明的2011年6月交通费个税返还37.5元,但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个人年度总薪酬汇总单》中基本薪酬9120.09元应为黄艳颜在2011年度的全部基本工资部分。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称《2011年个人年度总薪酬汇总单》中绩效奖金42136.51元中有4700元属于2010年12月的销售提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个人年度总薪酬汇总单》中绩效奖金42136.51元属于黄艳颜2011年度的全部销售提成。综上三点,原审法院参照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黄艳颜双方确认的《2011年个人年度总薪酬汇总单》中显示的基本薪酬部分及绩效奖金部分数额,计算出黄艳颜在2011年度每月平均薪酬收入为(9120.09元+42136.51元)÷12个月=4271.38元,故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在2012年3月至7月期间每月支付给黄艳颜的工资(不含福利待遇部分)应当在4271.38元左右。根据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黄艳颜双方确认的《黄艳颜职务变更后工资明细表》中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业务发展奖及加班费一栏计算,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在2012年3月至7月期间每月支付给黄艳颜的工资部分(不含福利部分)均不超过2100元,明显低于黄艳颜变更职务前的工资水平4271.38元/月,故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按照4271.38元/月的标准向黄艳颜支付2012年3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由于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黄艳颜均确认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至今尚未实际向黄艳颜发放2012年年终奖6240元,故该年终奖6240元不能作为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已经支付给黄艳颜的工资报酬。根据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黄艳颜双方确认的《黄艳颜职务变更后工资明细表》以及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庭审中关于该表中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业务发展奖所属月份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支付给黄艳颜2013年3月至7月的每月工资差额如下表:月份应付工资(元)已付工资差额(元)工资差额(元)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业务发展奖2012年3月4271.385201390.7257.462303.22012年4月4271.385201125.34382.842243.22012年5月4271.385201417.7602333.622012年6月4271.385201567.6502183.732012年7月4271.385201446.7102304.67综上,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向黄艳颜支付2012年3月至7月工资差额合计11368.42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黄艳颜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黄艳颜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合计11368.42元。三、驳回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及黄艳颜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诉称:一、关于变更黄艳颜职务的问题。黄艳颜在变更劳动合同前后,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均未降低黄艳颜劳动合同约定的薪酬标准。变更黄艳颜职务的原因是因为黄页销售业务连年亏损,2012年2月底,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与业务发包方东莞电信终止了黄页销售业务合同,那么与原销售代表相对应的工资报酬及考核机制也失去存在的基础,即黄页销售代表岗位工资+业务提成的工资构成模式在整个公司内部都不会再存在。同时作为依据的《关于号百信息中心2011年黄页营销队伍薪酬方案的通知》也因为黄页销售业务的终止而废止,不再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在处理黄艳颜变更职务的问题上,双方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很明确黄艳颜的职务由销售代表变更为区域销售经理,协议还明确“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双方应一并执行”,其他条款自然包括黄艳颜劳动报酬条款,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的很明确,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其中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650×岗位工资系数+1400元×绩效工资系执行。因此,黄艳颜变更职务的问题,双方不仅对新职务进行了明确,同时对新职务的薪酬制度再次以书面形式也进行了明确。《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足以证明黄艳颜在变更职务时已经知晓职务变更后工资计算方式。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一直将公司管理制度在邮电人才员工网站公示、公布,相应的薪酬考核办法均可以在该网站查询,因此黄艳颜称不知晓转岗后的薪酬制度是与事实不相符的。更重要的是,黄艳颜作为销售人员其薪酬不是固定不变的,完全取决于个人的业绩表现,从黄艳颜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黄艳颜任销售代表期间的工资相当部分月份还达不到她在区域销售经理岗位的水平,故黄艳颜将变更职务前后的工资水平进行比较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进一步说明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不存在降低黄艳颜工资待遇的情形。二、关于黄艳颜2012年3月份工资差额的问题。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在2012年3月6日还另外支付给黄艳颜现金3000元作为工资,为此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黄艳颜签名的现金签收单,即使原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向黄艳颜支付2012年3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11368.42元,也应该扣除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已支付的现金3000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及本案诉讼费用由黄艳颜承担。黄艳颜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个人年度总薪酬汇总单》中的福利部分金额13448.82元不属于工资收入,忽略了黄艳颜转岗前后基本工资均低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这一事实。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设计的转岗前后每月基本工资700元及520元并不合法。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设计工资时之所以将逐月发放的6360元不纳入基本工资而列入其他福利项目,旨在规避劳动法,因为一旦发生劳动争议,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即可主张扣除该福利项目金额,从而达到降低工资基数减少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目的,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黄艳颜的合法工资权益,并导致黄艳颜遭受经济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只宜扣除社会保险福利费7088.82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黄艳颜上诉请求:判令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4016元。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及黄艳颜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是否拖欠黄艳颜2012年3月至7月工资;如果存在拖欠,那么拖欠的工资数额是多少。双方于2012年3月6日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黄艳颜的职务变更为区域销售经理,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由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方式,该《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对黄艳颜职务变更后是采用双方实际执行的工资计算方式还是采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确。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其已将相关薪酬制度在网站上公示、公布,但其并无证据证明黄艳颜已知晓和同意。对于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认为黄艳颜已知晓职务变更后工资计算方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黄艳颜职务变更后,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对黄艳颜的考核为“达标”。在双方对黄艳颜职务变更后工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且黄艳颜考核达标的情况下,黄艳颜职务变更后的工资数额不应明显降低。原审判决参照双方确认的《2011年个人年度总薪酬汇总单》计算黄艳颜职务变更后2012年3月至7月的应得工资,并无不当。根据《2011年个人年度总薪酬汇总单》,“福利”一项包括有关劳动保险以及劳动卫生费等福利方面的费用。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上述费用不属于工资的范围,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正确。黄艳颜主张其工资数额只需扣除社保费用,无需扣除其他福利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上述费用后,黄艳颜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271.38元。黄艳颜2012年3月至7月工资明显低于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原审判决据此核算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向黄艳颜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处理正确。至于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向黄艳颜支付的3000元,且其并未举证证明该款属于工资,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主张该款为转岗一次性补贴。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诉主张从其应付的工资差额中扣除该3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工资差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黄艳颜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邮电人才公司、邮电人才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元,由黄艳颜负担10元(均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