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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1年7月28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出逃;2013年9月9日被石家庄铁路公安处阳泉北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并被临时羁押于山西省盂县看守所,同年9月12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路中华、成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樊某(已判决)等人酒后持砍刀及镐把等工具,无故将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步行街某某酒吧内的电脑等物品砸坏,并殴打酒吧内的客人及服务人员。被告人陈某等人所毁坏的财物经鉴定价值为10997元;被害人祈某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祁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寻衅滋事,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综观全案情节,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