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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855号原告廖某某,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戴永生、傅青梅,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农历1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10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小某,于2012年4月7日生育一子(现未取名)。同居期间双方在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成功街新新大厦5层502室购买套房一套,产权证号南房权证柳城办事处字第1220120315-2号。原、被告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同居后即发现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且被告嗜赌好玩,一直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双方确实难以相处,原告只得回娘家居住,双方以分居多时。作为一个母亲,子女是原告的心头肉,原告离不开两子女,两子女应由原告继续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从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出发,上述套房应归原告所有,共同经营的童装店依法分割。为此,请求判决:非婚生女陈小某、非婚生子(现未取名)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抚养费付至两非婚生子女均满18周岁止;座落于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成功街新新大厦5层502室的套房归原告所有;分割共同经营的址于长安街9幢9号的童装店一间;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将同居期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另行处理,只请求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进行处理。因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非婚生女陈小某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子(现未取名)由原告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由各自自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10年9月15日生育一女,于2012年4月7日生育一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厦门市妇幼保健院的分娩记录和出院小结、厦门莲花医院出具的分娩记录和出院小结、安溪县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安溪县尚卿乡翰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同居并生育子女的情况,依法可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中,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相识后就开始同居生活,过后也未予以补办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合法,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也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和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原、被告对其生育的非婚生子女都有抚养的义务。鉴于非生子比较幼小,且未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该非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请求抚养非婚生子理据充分,可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非婚生女现已经满两周岁,且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在抚养照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该非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继续随被告生活,比较有利于非婚生女的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原、被告都应承担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本案中,因非婚生子比非婚生女幼小,抚养非婚生子的费用相对较多,但原告自愿同意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这对被告并无不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生育的非婚生女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陈某某自行承担;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生育的非婚生子由原告廖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廖某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后收取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艳萍附页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