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初字第03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某、戴某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东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戴某,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东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65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戴某,女,汉族,系原告张某之女。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戴某之母,本案第一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某村。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某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珂,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维,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东组。住所地同上。诉讼代表人崔某,系某村东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珂,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维,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戴某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东组(以下简称某村东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媛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刘继芳,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珂、高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均出生在被告村、组,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13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被告某村东组向本组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30000元,但未给其发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共计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依照本村制定的征地款分配补偿方案,两原告未在本村居住生活,无论其户口是否迁出,两原告都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出生并生长于某村东组,户口登记在某村东组,并以某村村民身份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养老保险。2009年,张某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非农业户口居民戴E结婚,婚后张某户口并未迁至戴E户口所在地,仍留在某村东组。2010年10月18日,张某生育原告戴某,并将戴某的户口登记在某村东组。2012年11月29日,张某与戴凡离婚,离婚后戴某随张某生活。2013年3月,某村东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3年5月10日,被告某村村委会与各村民代表、各村民小组召开会议,制定并公布了《某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被告某村东组按照该方案,以每人30000元标准,向本组其他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但未向两原告发放。两原告索要未果,遂于2013年6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审理中,两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认为自己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分得征地款;两被告则认为两原告未在本村居住生活,坚持其辩称意见,不同意给原告分款。因两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户口本、离婚证、某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农村合作医疗手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某出生在某村东组,户口登记在某村东组,虽曾与居民戴凡结婚,但其户籍并未迁出,仍留在某村东组,其应当具备被告村、组的村民主体资格,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村、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其征地补偿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是失地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该项基本权利其应当享有,故被告某村东组向本组其他村民每人发放征地款30000元却未向原告张某发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张某的合法权益,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村东组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原告戴某出生在某村东组,其户籍随母亲登记到某村东组,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户籍制度,戴某也因此取得了某村东组的合法村民资格,应当享有村民权利,故对原告戴某要求某村东组支付征地补偿款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某村村委会参与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制定,对某村东组之征地补偿款统一管理,并参与了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故其应对某村东组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平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东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两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共计600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东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媛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曼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