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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徐伟与王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王海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494号原告:徐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冯青,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荣,职业不明。原告徐伟为与被告王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起诉称:被告王海荣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徐伟购买陈逸飞油画《徐志达肖像》作品一幅,双方协定价格为2000000元,约定2天内付清全部画款。可是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经原告不停催促,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约定还款时间及金额,并约定了违约金150000元及管辖法院。被告后多次支付合计1430000元,尚欠画款570000元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油画欠款57000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被告王海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油画买卖的事实及原告已经把本案涉案的油画作品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画款及违约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及收条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而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70000元。故被告应付清所欠价款并按其承诺支付违约金15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相关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荣支付原告徐伟价款5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海荣支付原告徐伟违约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20元,合计9620元,由被告王海荣负担,被告王海荣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亚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