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某某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某某初字第11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纪国,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纪国、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8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4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由于原、被告无婚姻基础,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且爱好喝酒,并经常酒后打骂原告,不让原告正常休息,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07年年底前,原、被告回到上虞,但被告还是脾气不改,至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被迫于2008年7月只身离开上虞,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013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绝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第一,被告爱好喝酒、脾气偶尔暴躁是事实,但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外地人,双方也是在上海相识结婚,故被告尊重原告意愿,同意原告去上海工作,双方并不是因为感情破裂而分居,是原告贪慕繁华嫌弃乡下生活,原告二次起诉离婚后,被告多次前往上海打听寻找原告,甚至动员儿女劝说原告回家,原告却关机避而不见,被告联系不上原告,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离婚必定严重影响子女成家立业,故不同意离婚。第二,分居七年以来,子女一直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除近年支付过儿子大学学费并为女儿购买电脑等费用外,之前未尽过任何抚养义务,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则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其所应尽的子女抚养费70000元,并依法承担前二次离婚诉讼中被告已经举证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2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婚姻档案摘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现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的身份及均已成年的事实;3.(2012)绍虞某某初字第42号、(2013)绍虞某某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8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且期间原告已经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及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的事实;4.共同债权、债务及财产清单一份,以证明双方未有共同债务、债权及共同财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根本找不到人,电话也打不通;对证据4,被告认为确实无共同财产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48000元,相应证据已经在前二次离婚案件审理时向法庭提交。经审核,证据1、2,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本院依法做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并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48000元,原告予以否认,现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申请调取(2012)绍虞某某初字第42号和(2013)绍虞某某初字第9号二案中相应证据,且即使本院调取了上述二案的相应证据,亦不能证明截止本案诉讼时双方尚有共同债务48000元的事实。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在上海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9月7日在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于2008年7月份前往上海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2013年2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2013年1月4日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沟通,互不尽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短,婚前了解欠充分,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虽共同生育一女一子,但因感情失和长期处于分居生活状态,互不联系沟通,其间原告已经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均无效,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原告确实无意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且被告庭审中亦陈述二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其无法联系上原告,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未见丝毫改善。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分居期间原告应尽的婚生子女抚养费70000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并不因夫妻分居而中断或解除,被告在双方分居期间抚养教育婚生子女属履行其法定义务,且结合被告陈述,分居期间原告也曾支付过包括婚生子女学费在内的相关费用,���经尽到了合理的子女抚养义务,故被告上述要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