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下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下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吴××。被告:顾××。委托代理人:潘××。原告吴××与被告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被告顾××的委托代理人潘××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起诉称:被告顾××因家庭经营生意所需,于2010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提前5天告知被告,被告即按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并且避而不见。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顾××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吴××借款300000元是事实。2011年1月27日,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10%,即30000元。借款时,原、被告利息约定不明,被告在事后陆续支付过利息,现被告愿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计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顾××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吴××借款300000元,立《借条》为据,《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以及利息。2011年1月27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其当庭陈某为据,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作无息借款;同时,《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再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成霓霞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