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四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陶廷正与芜湖县城市建设指挥部、芜湖县宜居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四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廷正,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县城市建设指挥部。负责人:陈勇,该指挥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崔翔,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铌,该指挥部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县宜居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竞帆,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陶廷正与被上诉人芜湖县城市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城建指挥部”)、芜湖县宜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居投资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的(2013)芜民一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廷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上诉人城建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崔翔、任铌,被上诉人宜居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竞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廷正一审诉称:芜湖县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建重点办公室”)于2011年12月17日与陶廷正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拆除陶廷正家庭所有主房225.935平方米,经营用房225.935平方米,用于调换产权的房屋位于芜湖县湾沚镇迎宾花园安置小区,房号为二幢二单元101室、102室,二幢二单元201室、202室。双方关于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已经结算,陶廷正支付的款项业已支付。现该安置房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但城建重点办公室并未将协议约定的安置房迎宾花园二幢二单元101室、102室向陶廷正交付,上述房屋被宜居投资公司拍卖于他人。陶廷正认为,城建重点办公室拆除陶廷正房屋后,实施产权调换,将四套房屋安置给陶廷正,但其又将属于陶廷正所有的二幢二单元101室、102室以拍卖形式出卖他方,属于违约行为。现陶廷正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城建指挥部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陶廷正交付安置房迎宾花园安置小区二幢二单元101室、102室,支付陶廷正拆迁过渡费7个月合计4895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17日止,此后按每平方米月3元计算到房屋交付时止),并请求城建指挥部按每月1万元标准赔偿陶廷正的营业损失。城建指挥部一审辩称:陶廷正原有的房屋为住宅房,该房屋拆迁按规定可以安置四套住宅房,因城建指挥部工作人员疏忽,在签订协议时误将门面房当作两套住宅房连同二楼的两套住宅房安置给陶廷正,这一行为属于重大误解,应当依法予以变更。现三套门面房已经经过公告拍卖程序为他人所得,故陶廷正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请在事实及法律上均无法履行。城建指挥部在陶廷正起诉前已告知陶廷正有权选择两套住宅房,但陶廷正拒绝,故城建指挥部仅同意支付陶廷正过渡费至陶廷正起诉之日。陶廷正原有住宅房被拆迁后,陶廷正经营旅社的资质依法被终止,同时城建指挥部在陶廷正房屋拆迁时,在按住宅房对陶廷正予以经济补偿的基础上又按经营用房的标准进行了相应的补偿,故陶廷正要求城建指挥部每月支付其1万元的经营损失这一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宜居投资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城建指挥部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陶廷正在芜湖县湾沚镇迎宾大道原有住宅房一套,面积为225.935平方米,该房被陶廷正配偶汤胜妹用于开设芜湖县新联迎宾楼旅社,并依法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1年12月17日,陶廷正与城建重点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对陶廷正所有的房屋进行拆除,陶廷正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位于芜湖县湾沚镇迎滨花园安置小区二幢二单元101室、102室(共233.115平方米,以下简称101室、102室)和二幢二单元201室、202室(共225.56平方米,以下简称201室、202室),如双方产生纠纷,可以依法向芜湖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双方签订协议时,陶廷正从另一拆迁户胡三业处取得1份“一层平面图”,城建重点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按陶廷正要求在协议中注明了陶廷正所安置房屋在图纸中的位置。后城建重点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发现安置给陶廷正的101室、102室性质为门面房,而非住宅房,且已被分割为数间准备用于拍卖,遂通知陶廷正参加竞买,但陶廷正认为101室、102室已安置给陶廷正,不同意参加竞买,故城建重点办公室仅向陶廷正交付了201室、202室,已被分割为数间的101室、102室于2013年1月被宜居投资公司受芜湖县建设投资公司委托拍卖给他人,拍卖的房价约为1万元/平方米。另查明:城建重点办公室已于2009年3月20日被撤销,该办公室原职能全部转入城建指挥部。陶廷正曾于2013年1月30日向芜湖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托会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芜湖县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为由,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再查明:按照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拆迁安置临时过渡费的计算标准为:被拆迁有效建筑面积3元/平方米/月,直至交安置房钥匙时间为止。一审法院认为:陶廷正被拆迁房屋为住宅房,面积为225.935平方米,除了城建指挥部已经交付给陶廷正的总面积为225.56平方米的201室、202室外,已被分割为数间门面房的101室、102室总面积为233.115平方米,按其拍卖价格计算,总价约为200余万元。因城建指挥部(原城建重点办公室)在与陶廷正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工作人员误认为101室、102室系住宅房,故将该二套房屋安置给陶廷正,此系城建指挥部对合同标的物重大认识错误,如城建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在签订合同时知道101室、102室房屋为门面房,不可能将价格明显超过被拆迁房屋的门面房101室、102室安置给陶廷正,法院认为城建指挥部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陶廷正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法院对陶廷正要求城建指挥部交付101室、102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陶廷正另主张要求城建指挥部按每月1万元的标准赔偿营业损失,因陶廷正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陶廷正另主张要求城建指挥部支付拆迁安置临时过渡费4895元(自2012年6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月17日止,此后按每平方米月3元计算到房屋交付时止),城建指挥部对陶廷正自2012年6月17日起计算过渡费无异议,但认为应计算至陶廷正起诉之日止。法院认为,陶廷正拆迁房屋面积为225.935平方米,安置房屋总面积为458.675平方米,现已交付225.56平方米,因城建指挥部已多次要求另安置二套住宅房给陶廷正,但陶廷正拒绝,故法院酌情计算过渡费至2013年6月17日,即城建指挥部应支付陶廷正拆迁安置临时过渡费4134元{(3元/月×225.935平方米×12月)×[(458.675平方米-225.935平方米)÷458.675平方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芜湖县城市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陶廷正拆迁安置临时过渡费4134元;如芜湖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陶廷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陶廷正负担40元,芜湖县城市建设指挥部负担40元。陶廷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合法有效,城建指挥部应全面适当的履行。二、一审判决认定重大误解的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也应当改判。一方面一审法院仅依据城建指挥部的口头陈述,在城建指挥部没有提供任何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陶廷正与城建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显然不能成立。另一方面,城建指挥部与陶廷正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将安置给陶廷正的房屋出卖给他人,却声称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芜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芜民一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城建指挥部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陶廷正交付迎宾花园安置小区二幢二单元101室、102室,并赔偿陶廷正的经济损失和支付原审诉请的拆迁过渡费;2、请求法院判令由城建指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城建指挥部答辩称:陶廷正原有的房屋为住宅房,按照规定该房屋拆迁可以安置四套住宅房,因城建指挥部工作人员的疏忽,误将门面房当做住宅房,连同二楼住宅房一同安置给陶廷正,城建指挥部这一行为属于重大误解,且致使协议违反了公平等价原则,城建指挥部有权要求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在陶廷正起诉至法院之前,城建指挥部告知其可选择另两套住宅房,但陶廷正予以拒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宜居投资公司答辩称:同意城建指挥部的答辩意见。二审中,陶廷正提交了诉争房屋所在20号楼的一块芜湖县建设工程竣工标识牌,证明该芜湖县迎宾花苑一期20号楼已于2011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该20号楼范围内的房屋性质及安置对象在签订协议时均已事先确定,本案中不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城建指挥部质证认为:这款标识牌的来源情况需要二审法院到现场核实。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属于二期工程,不是标识牌中的一期工程,且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份左右,我方可以提供所涉房屋的竣工材料。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城建指挥部提交了芜湖县湾沚镇新联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14日两份《会议记录》,证明城建指挥部在2012年11月发现安置给陶廷正的一层房屋为门面房,而非住宅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后,及时通过基层组织村委会通知了陶廷正,要求对合同进行变更。陶廷正质证认为:村委会开会情况我并不知晓,我是于2012年1月2日接到相关人员的通知,要求我参加拍卖,但因为被拍卖的两套房已经安置给了我,故我不同意参加该拍卖。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房屋拆迁补偿无论是实行货币补偿还是产权调换,皆要遵循一个基本的原则即等价原则。城建指挥部(原城建重点办公室)在与陶廷正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其真实意思应是在遵照等价原则的前提下对被拆迁人陶廷正给予公平的补偿。被拆迁人陶廷正的原有房屋是建立在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房屋性质的认定应当是按照其规划性质,而非后期的使用性质,陶廷正后虽利用该住宅房经营旅社,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房屋的性质。故基于等价原则,对于陶廷正被拆迁的房屋应当按照住宅房的标准予以安置补偿。城建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在误认为用于产权调换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迎宾花园安置小区二幢二单元101室、102室的房屋系住宅房的情形下,将该二套房安置给陶廷正,实为门面房的101室、102室总面积为233.115平方米,拍卖总价约为200余万元,其每平方米价格明显超过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标准即约2200元∕平方米。故城建指挥部认为其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因对合同标的物存在重大误解,致使其行为的后果与其真实意思相悖,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二、陶廷正主张要求城建指挥部赔偿其经营损失,因陶廷正在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陶廷正另主张要求城建指挥部支付拆迁安置临时过渡费,对此一审法院在酌定本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予以部分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陶廷正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陶廷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勇审判员 周宏斌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晓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