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戚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保军、砀山鑫航运输有限公司、刘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张保军,砀山鑫航运输有限公司,刘义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戚强强,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苇子园村戚寺2-28,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4********。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人民西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85242035-5。负责人:宋孔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兴运,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保军,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刘集乡刘集村,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68********。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砀山鑫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官庄镇原官庄粮站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段珍珍,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义东,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三庄乡河底村46,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76********。上诉人戚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保军、砀山鑫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航运输公司)、刘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的(2013)砀民一初字第00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戚强强一审起诉称:2012年3月1日10时58分,张保军驾驶皖L568**号江淮牌重型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6km+650m处时,与相对方向戚强强驾驶的豫N550**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戚强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张保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戚强强受伤后被送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戚强强三次住院并行内固定术,经宿州方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两处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手术费不少于7000元。综上,戚强强一审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217389.36元。张保军、鑫航运输公司一审均未答辩。刘义东一审辩称:其为皖L568**号车实际车主,挂靠在鑫航运输公司名下,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戚强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戚强强诉求数额较高,愿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日10时58分,张保军驾驶皖L568**号江淮牌重型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6km+650m处时,与相对方向戚强强驾驶的豫N550**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戚强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张保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戚强强无责任。戚强强受伤后被送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818.52元。因伤势严重,第二日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2012年3月7日行右胫骨骨折手法复位外固定架固定+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戚强强住院期间留陪2人,2012年4月18日出院,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48674.38元。出院诊断: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1、2、3、6月来院复诊;2、外固定支架固定在位,未经医生许可不得私自拆除,私自拆除后果自负;3、外固定架处注意预防感染;4、不适随诊。2012年11月13日,戚强强因“右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架存留半年余”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11月14日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取外固定架术,2012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用5512.63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1、2、3、4、5、6月来院复查;2、出院后注意休息,适当进行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3年1月12日,戚强强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检查,经诊断: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2、右踝关节活动障碍;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1月25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167.3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进行适当康复锻炼及活动;3、定期复查右下肢X线,辅以适当药物治疗;4、门诊半月后随诊。戚强强另支付检查费及药费合计1336.70元。以上医疗费及检查费合计60509.54元。戚强强购买拐杖100元、支付复印费30元、外购药420元。2013年3月1日安徽方正司法鉴定所对戚强强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右小腿损伤为十级伤残;右足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7000元,戚强强支付鉴定费1600元。同一事故中另造成王四清的豫N550**号车辆损坏,王四清提起诉讼并审理终结,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赔偿王四清豫N550**号车辆损失51000元。另查明:皖L568**号车实际车主是刘义东,挂靠在鑫航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戚强强系农业户口。安徽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61元∕年;2012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八)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359元/年;农、林、牧、渔业21612元/年。戚强强的损失:戚强强先后住院71天,医疗费及检查费60929.54元、误工费21552.79元、护理费10137.98元、营养费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残疾赔偿金15754.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30元,购买拐杖100元,合计133964.51元。刘义东垫付戚强强医疗费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戚强强驾驶的豫N550**号车与张保军驾驶的皖L56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张保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戚强强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确认。涉案事故对戚强强造成的损失为133964.37元,因皖L568**号车在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戚强强70044.9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552.79元+护理费10137.98元+残疾赔偿金157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62189.54元,因皖L568**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该损失应由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赔偿。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30元及购买拐杖100元,合计1730元,由刘义东赔偿。刘义东垫付医疗费60000元,与刘义东应承担的1730元折抵后,多余的58270元由戚强强返还给刘义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戚强强各项损失132234.37元。二、驳回戚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刘义东负担。戚强强与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戚强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数额错误。其为砀山县京港车业有限公司司机,该公司已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戚强强的月收入不低于6000元;2、戚强强伤情严重,生活不能自理,住院、出院期间不能独立行走,只能租车,其提供的4428.50元交通费票据确为实际支出,一审判决仅认定1600元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义东未作答辩,张保军、鑫航运输公司未陈述意见。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法律规定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而不是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戚强强的误工期限不应超过150日,一审判决认定为364天,有失公平,戚强强称月收入不低于6000元,应有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2、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过高,应不超过5000元;3、一审判决认定戚强强的交通费数额较为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戚强强辨称:1、戚强强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适当;2、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张保军、鑫航运输公司、刘义东均未答辩。二审中,戚强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砀山县京港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清单,以证明戚强强的月工资不低于6000元;2、门诊病历,以证明戚强强从砀山到徐州就医的次数不低于5次,每次租车费用不低于600元。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予以佐证;2、从砀山租车至徐州,不需要6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认证意见:1、工资发放清单与砀山县京港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的戚强强工资发放情况相矛盾,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2、门诊病历仅能证明戚强强到徐州就医,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了租车费用,对门诊病历与交通费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戚强强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涉案事故发生后,戚强强多次入院治疗,结合戚强强的病情及2013年1月25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2、继续进行适当康复锻炼及活动;3、定期复查右下肢X线,辅以适当药物治疗;4、门诊半月后随诊,可以认定戚强强在事故发生后因伤持续误工,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认为戚强强不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戚强强的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戚强强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砀山县京港车业有限公司工作,且其不能提供最近三年收入状况证明,故参照《2012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按照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612元/年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戚强强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及标准正确。依照上述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戚强强虽提供了4428.50元交通费票据,但不能证明系戚强强及陪护人员因戚强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支出,故一审判决酌定交通费为1600元,并无不当。因涉案事故致戚强强身体两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结合戚强强的损害后果及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非明显不当。综上,戚强强及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上诉人戚强强负担328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