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姜建青与曲荣东、李娜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建青,曲荣东,李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荣民申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姜建青,山东省淄博市场临淄区桓公路286号4号楼1单元402号。委托代理人:王元宗,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曲荣东。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娜。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保奎。申请再审人姜建青与被申请人曲荣东、李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荣崖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9日申请再审人姜建青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建青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李娜原为马家庄村民。经查询李娜没在马家庄落户,现居住在曙光小区,不能认定李娜是马家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律规定城镇居民购买农民的住房无效,而被申请人在卖房时已不是本村村民,为城镇户籍,城镇居民转卖经审批所建的住房,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行为,故原判决认定城镇居民购买城镇居民在农村建造的房屋无效是错误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房屋买卖时立有协议书,且马家庄村委在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上盖章,可以证实申请人购房是经村委会批准的,应属合法有效行为。被申请人称,李娜户口于1992年6月迁往马家庄,而后申请宅基地建房。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和农村住宅。虽然李娜与申请再审人姜建青在买卖房屋时同为城镇居民,但亦不能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判决认定曲荣东与姜建青房屋买卖无效正确。本院审查查明,李娜原系荣成市寻山东北山村民,1990年与曲荣东结婚,1992年6月25日户口迁往马家庄,1994年李娜在马家庄村申请宅基地,建设两层楼房一栋。楼房建成后登记在其丈夫曲荣东名下。1995年5月李娜户籍由马家庄村迁入荣成市华侨新村。姜建青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退休职工。2005年9月20日曲荣东与姜建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曲荣东将位于崖头镇马家庄村自建两层楼房一套卖给姜建青,购房款为230000元。而后姜建青与曲荣东分别向对方交付了房款和房屋。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一项专属权利,与享有者存在特定的身份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和农村住宅的规定,只有双方为同一集体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行为方可认定为有效。本案中,李娜的户口于1992年6月25日迁入马家庄村,系本村村民。1994年申请宅基地建筑了房屋,虽然该房屋登记在其丈夫曲荣东名下,但不可否认的正是基于李娜的马家庄村民的身份,并由其申请才取得了该村宅基地使用权,因此该房屋本质上仍属于农村住宅。正是由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专属性,所以对农村住宅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李娜户口后来虽迁出该村,但并不能改变李娜原始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的专属性和对外的不可流转性,在该宅基地上建筑的房屋本质上属于农村住宅,禁止向城镇居民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民事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显违背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判决认定曲荣东与姜建青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之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建青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育艳审判员 杨永安审判员 常 佳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双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