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邬××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295号原告:邬××。被告:陈××。原告邬××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邬××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2011年8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二份。被告陈××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邬××人民币叁万元正,2010年1月10日,借款人陈××,经手人贺友成,2010.1月”。2011年8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邬××人民币壹万元正,陈××,2011.8月6日,330206196706163411,归还9月5日”。上述借款共计4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拒不归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邬××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青宝审 判 员 张 怡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