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程胜与朱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胜,朱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737号原告:程胜。委托代理人:孔旭良。被告:朱斌。原告程胜为与被告朱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胜委托代理人孔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胜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两个月归还。借款交付后,被告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但被告借款后,在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程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斌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结合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由其亲笔书写的借条,载明“今向程胜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立此为据借款人:朱斌2012.9.20”。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需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胜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章春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廖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