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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管鹏诉张洪珍、王兴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鹏,张洪珍,王兴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635号原告:管鹏,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凤宝,临沂罗庄双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珍,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兴云(曾用名王跃兴),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管鹏与被告张洪珍、王兴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珍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兴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鹏诉称,2008年10月25日,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罗庄区沂州阳光花园B区22号楼3单元2楼201室房产一处,对被告已付的物业管理费、建设银行首付款、房产贷款利息及剩余房贷本息、房产办理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已结清房贷本息,但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等事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将该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张洪珍应诉后未答辩。被告王兴云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珍、王兴云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变更房屋贷款交纳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张洪珍、王兴云(协议中的甲方)于2006年8月23日以分期贷款方式购买房产一套,建筑面积94.00㎡及车库(面积23.17㎡),建筑面积共计117.17㎡,购房款计169000元。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2008年10月23日,甲方共向物业管理处及建设银行首付款、房产贷款利息共计8800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包括工本费押金及保险费),该款项由原告(协议中的乙方)付给甲方,房产所有权归属乙方所有(包括内外装饰及其它设施),剩余房贷本息由乙方交纳。该房产允许办理房产证时,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一切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张洪珍、王跃兴乙方:管鹏2008年10月25日,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协议签订当日,为监督该协议的履行,原、被告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公证处向原、被告出具了(2008)临罗庄证民字第XXX号公证书;原告管鹏于2008年10月25日给付被告张洪珍、王兴云购房转让款88000元后,搬至该房屋居住至今。截止2011年8月2日,原告管鹏将被告张洪珍于2006年7月2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的办理的个人贷款115000元全部结清。房贷结清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事宜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管鹏与被告张洪珍、王兴云签订的《变更房屋贷款交纳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与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房屋产权转让的相关内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管鹏给付被告张洪珍、王兴云购房转让款88000元,并于2011年8月2日将被告的房屋贷款结清,被告张洪珍、王兴云未按合同履行将该房屋产权登记更名或过户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变更房屋贷款交纳协议书》约定诉请被告张洪珍、王兴云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洪珍、王兴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管鹏与被告张洪珍、王兴云签订的《变更房屋贷款交纳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张洪珍、王兴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管鹏办理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沂州阳光花园B区22号楼3单元2楼201室房产一套的登记过户手续,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相关费用由原告管鹏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洪珍、王兴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人民陪审员 高 永 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辛 有 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