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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4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雄斌,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四新、人民陪审员谢小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2010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户籍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4日登记结婚;4、光明乡沙泉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甲,被告于2010年4月外出一直未归,双方感情不好;5、花垣县花垣镇伍家坡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朱某某未居住在伍家坡;6、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7日生一女儿李某甲。被告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9月7日生一女孩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女儿李某甲出生后不久,双方便分居生活,2010年3月4日,为给小孩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便又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聚少离多,特别是自2010年3月补办结婚证以来便一直未共同生活,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三年多,期间不联系、互不往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小孩成长更为有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刘四新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