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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玉与羊东军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东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654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黄晓芬,女。被告羊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原告在海口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08年原告怀孕后原、被告回被告家生活,2009年4月22日生育儿子羊某某。原告怀孕后发现被告性格暴燥,经常外出喝酒深夜不归,打骂原告,儿子出生后,被告不管农活整天在外游荡,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4年春节后,原告被被告殴打严重受伤后,决意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以来被告多次打电话或发短信骚扰、威胁、恐吓原告,原告现在精神高度恐慌,心理濒临崩溃。原告对被告是彻底绝望,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没有工作,没有稳定收入来源,没有承担抚养儿子的能力,且原、被告分居以来,儿子随被告、奶奶生活,被告抚养儿子更有利于儿子的生活、学习、成长。因此,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抚养费。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羊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给被告,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2、户籍证明;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羊某没有到庭,但其在本院打的电话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恋爱并同居生活,2008年原告怀孕后原、被告回被告家生活,2009年4月22日生育儿子羊某某。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生活。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已经分居,被告及其家人要求抚养孩子,目前孩子是由被告抚养。该笔录是对被告妈妈所作的笔录,没有涉及原、被告感情问题、分居情况;儿子羊某某由被告妈妈抚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意在证明羊某某系原、被告的儿子。该证据系大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羊某某系原、被告的儿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证据系乐东黎族自治县民政局出具的审查处理表,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多年,生育儿子,2013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好。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出现感情不和,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交流,相互谅解、相互宽容,化解夫妻矛盾,增强家庭责任感,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还能和好如初。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蒙积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