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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一初字第03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曹某诉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3093号原告曹某,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叶某,女,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宋磊,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曹某诉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记录。原告曹某,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磊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31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2007年,原告母亲与被告决定一起做生意,原告母亲出资16万元,被告出资3万元,租用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人瑞建材市场**、**门面开建材店,被告与原告母亲因经营发生一些矛盾。原告为家庭承担了大部分支出,履行了丈夫应尽的责任,但被告仍对原告不满意。2010年,被告怀孕后,情况更是急转直下,经常无缘无故刁难原告及其家人。女儿出生后,原告与被告基本上已无夫妻生活。原告能为小孩提供健康的生活环境,被告不适合抚养小孩。被告与其母亲、弟弟现租住于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人瑞建材市场**、**门面,没有固定住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曹楠焱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叶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内容夸大,严重不符合事实,现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31日在开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5月10日生了一个女儿曹某某。在婚姻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从2011年5月开始,两人都在外地工作,原告在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郴州管理处**收费站工作,被告在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娄底管理处**收费站工作,但双方经常有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工资明细表、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租赁合同、承诺书、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视频脑电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至最终结合均出于双方自愿,其婚姻基础是好的。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虽原告提出原、被告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又无其它法定离婚理由。原、被告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顾全小孩及家庭利益,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沈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