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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少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潘某与徐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徐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少民初字第97号原告潘某,女,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现在南京市看守所服刑。委托代理人潘斗强,男,1946年12月25日生,汉族。被告徐某甲,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原告潘某与被告徐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冬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斗强、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徐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女儿,1999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自2009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其18周岁止。现原告因刑事犯罪判刑入狱,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对未成年人徐某乙的抚养条件,且徐某乙的外婆确诊为肺癌,无人照顾徐某乙,被告作为徐某乙的亲生父亲在原告已无能力行使抚养权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徐某乙随其生活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女儿徐某乙变更为被告徐某甲抚养。被告徐某甲辩称,很多年前就想将徐某乙由自己抚养,但是原告不同意且徐某乙也表示愿意与母亲一起生活,故放弃了变更抚养关系;本案纠纷,由法院判决,法院判决由徐某甲抚养,其便抚养;法院不判决给徐某甲抚养,其也会抚养;徐某甲一直按时支付徐某乙的生活费,对徐某乙尽到了抚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00年1月7日在南京市白下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潘某抚养,被告徐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2009年8月起,被告徐某甲经本院调解增加徐某乙抚养费至每月400元。2013年6月原告潘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审理中,徐某乙向法院递交书面意见并到庭陈述,要求随父亲徐某甲共同生活。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徐某乙的抚养费和健美操训练、比赛费用待本案判决后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离婚登记申请书、本院(2009)玄民一初字第×××7号调解书、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刑二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现因原告正在服刑,徐某乙明确表示要求随父亲徐某甲共同生活,且徐某甲也同意抚养徐某乙,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徐某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徐某乙的抚养费和高中阶段的健美操训练、比赛费用另案处理,本院对双方的该点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与被告徐某甲的婚生女儿徐某乙自2013年10月起由被告徐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冬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