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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威格斯服饰有限公司与黄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威格斯服饰有限公司,黄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113号原告杭州威格斯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朱根。委托代理人徐阳,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益。原告杭州威格斯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威格斯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阳、被告黄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威格斯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于2012年4、5月份向被告供应服装,合计货款53622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承诺在2013年6月前将货款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8622元未付清。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6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40.7元(自2013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暂计3个月,此后利息损失按此标准计算至付清时)。被告黄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是替原告代销服装的,因为被告和原告很熟悉,所以没有签订合同。现已卖掉了部分货物,也已给原告15000元,且被告曾要求原告拿走尚未销售的服装,但是原告一直不愿拿走。如果是经销的,肯定要先支付定金的。另不存在货款的支付,所以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也不应支付。综上,被告要求在服装出售后再行支付货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对帐单1份(对帐单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被告书写的内容系原件),欲证实被告签字承诺于2013年6月前付清剩余货款3862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对帐单上其书写的内容无异议,但对对帐单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看到过上述内容,原来不是这份对帐单,并要求核对原告的送货单。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上述对帐单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5月份,原告曾向被告供应服装。嗣后,经双方对帐,确认原告供应被告的服装总货款为53622元等内容,并签订对帐单1份。2013年3月2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在上述对帐单的复印件上书写了“以上货款由黄益所欠,因货物未销售所以资金紧张没有付款,争取在2013年6月前将货物销售,将货款付清”,并再次签名。至今被告除已陆续支付货款合计15000元外,余款38622元未付。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服装系代销关系,但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威格斯服饰有限公司货款3862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黄益负担。杭州威格斯服饰有限公司同意黄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伟芳 来源:百度搜索“”